某保险公司与高X、高志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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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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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
被告高志柱。
原告诉被告高X、高志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淑芳、王文静,被告高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崂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支付案外人张晶晶13811元、李月12915.02元并承担诉讼费117元。因被告高X在发生上述裁判文书确认的交通事故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高志柱作为车主,明知道被告高X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还让其驾驶,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6843.02元以及自2013年9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志柱辩称:1、(2012)崂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中有本案原告,受害人张晶晶,本案被告高X、高志柱,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晶晶共计13811元。其中我垫付的医疗费1111元原告退还给我,因此原告不能向我追偿(2012)崂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赔偿费13811元。另外对(2013)崂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李月的损失12915.02元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高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高X驾驶鲁BXXX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辽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埠东村处,将未走人行过街设施的行人李月、张晶晶撞倒,造成李月、张晶晶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崂公交(认)字【2012】第08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月、张晶晶横过道路,未走人行过街设施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时鲁BXXX05号车登记车主为高志柱,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月、张晶晶入院进行了治疗,其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费用,其中对于张晶晶的相关治疗损失,张晶晶进行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晶晶和本案原被告达成了调解意见,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2012)崂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张晶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811元,其中医疗费1111元由被告高志柱直接领取。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
对于该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月曾将本案的原被告起诉至本院,后李月和被告高X、高志柱达成调解,由高X、高志柱赔偿李月160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了结,再无纠葛。李月收到赔偿款后,当庭撤回对本案原、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崂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月撤回起诉。后李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7.52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崂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李月经济损失12915.0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7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判决书共支付受害人张晶晶、李月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6843.02元(13811+12915.02+117)。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被告高X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以及判决书向侵权人高X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志柱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高X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2013)崂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117元超出其赔偿范围,该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柱、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726.0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高志柱、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池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