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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282民初75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15-10-25

原告:张X,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甲,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即墨市。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车损265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634元,共计2793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车辆损失理赔事项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定损我公司没有参与,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4、评估费发票一张;5、维修费发票三张;6、施救费发票一张;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3018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共计1726.59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34元。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予以价格评估,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骏翔腾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6500元。
被告对评损的价值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参与车辆定损,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没有显示车辆全部受损部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主张其未参与原告车辆定损不予认可定损价格的抗辩意见,因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公安机关有权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而评估机构(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鉴定及评估人员具有鉴定及评估资格,所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没有显示车辆全部受损部件的意见,因不属于合同约定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明资料,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理赔款27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保险金27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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