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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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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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17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灵石县人民法院 2015-09-30
原告刘淑芳,女,生于1982年10月17日,汉族,灵石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晋KXXX4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3月17日,驾驶员韩兴瑞驾驶原告所有投保车辆在段纯镇鑫源露天矿十三标煤场因路滑不慎撞到车牌为晋KXXX43欧曼半挂车的马槽商,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室损毁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属场地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灵石县公安局段纯派出所勘查认定原告驾驶员韩兴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承包范围内,被告方亦派员进行了勘验。就原告车辆的损毁承担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造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54165元,该款项原告已全部垫付。之后,原告持有效依据多次找到被告方索赔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5416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保单无异议,但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过于笼统,对零部件明细未做说明,申请重新鉴定,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山西田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XXX45一汽解放汉威自卸车由灵石县宏达煤化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组合经营管理。2014年6月2日,该车辆以灵石县宏达煤化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损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其中营用汽车损失险限额为230400元。2014年9月2日,山西田运物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出卖给原告,并经灵石县宏达煤化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同意将保险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同时经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雇佣驾驶员韩兴瑞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段纯鑫源露天矿十三标煤场因路滑不慎撞到车牌为晋KXXX43欧曼半挂车的马槽上,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室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车辆被拖至灵石县义军汽修厂进行修理。2015年4月7日,原告向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申请鉴定,2015年4月14日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5【车损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KXXX45号货车的车损为462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公安局段纯派出所对该次事故进行勘察,认定原告驾驶员韩兴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证明。原告车辆在灵石县义军汽修厂进行了修理,已修理完毕。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8665元、驾驶室总成39000元、车内损坏的行驶记录仪1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共计54165元。庭审中,被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5】车损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本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书【2015】鉴字第SFXXX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5年3月17日交通事故中晋KXXX45的车损价值为42723元。原、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灵石县公安局段纯派出所证明、维修及配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车记录仪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用20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芳车辆维修费用42723元、施救费3000元、行车记录仪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472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