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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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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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组织机构代码79327124-8。
负责人:张XX。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驾驶的鄂C×××××号大型汽车沿博罗县行驶时由于轮胎爆裂碰撞路道设施及绿化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巨额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已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清单,并扣减医保用药费用;手续治疗费方面,根据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医嘱确认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80元/日计算;交通费及营养费酌情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本次事故发生是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应该在其工伤保险予以补助,对重复部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部分,对9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用具费用,未见原告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的费用票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儿子的出生证明及其夫妻的亲属证明,对于其抚养比例存在异议;涉案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车,原告为涉案时的驾驶员,应提供其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件若不在有效期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鄂C×××××号牌车辆的所有人。第三人为该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载明承保险别包括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注明: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2014年6月9日,原告驾驶鄂C×××××车辆行驶在博罗县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道设施及绿化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入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记录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证上“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记载:1、出院后1、3、6个月复查X片,专科复查,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六仟元;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半年,避免劳累;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如有不适,专科随诊。
原告并到多家医院诊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金额共计2587元。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7日,该中心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2日,该中心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结案时给予原告拆除右下肢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原告称其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证据包括:1、工资表,该证据为拍照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2、名称为铝合金拐、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工具费用;3、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及人员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广州市;4、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无配偶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亲为李晓彦(1948年7月22日出生),母亲为李玉英(1950年8月17日出生)。父母亲两人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由原告抚养,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对于前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就鄂C×××××车辆向被告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并致残,有权向被告直接主张索赔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87元并提交相应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中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只是记载大约为6000元,原告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为1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费用为1万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29日=29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29天的住院护理费,被告认为应该按每日80元计算,该标准符合本地护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80元/日×29日=2320元。
4、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被告均表示由本院酌情判处。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
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驾驶员工资表原件,被告对此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6265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19天,符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故误工费为62652元÷365日×119日≈20426.27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2014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父亲李晓彦(1948年7月22日出生)年满65岁,母亲李玉英(1950年8月17日出生)年满63岁,原告父母无其他抚养人。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故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5年×20%=66515.7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7年×20%=75384.46元。
8、鉴定费。原告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是该费用是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拐杖的收据并非发票,不足以证明费用支出事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主张的金额为2587+10000+2900+2320+500+1000+120771.6+20426.27+66515.7+75384.46+1560=303965.03元。保险合同载明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损失金额已经超过该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赔付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