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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邱XX、池生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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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9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2015-12-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池生贤,男,汉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邱XX、池生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池生贤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邱XX就其所有闽AXXXXX3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池生贤在明知被告邱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仍将被保险车辆钥匙交由被告邱XX。被告邱XX在无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福州市仓山区后坂路段则徐大道上行驶,造成连续冲撞六辆车辆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被告邱XX的行为被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后,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员李美娇、刘恩兰、张世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XX、被告池生贤、原告赔偿其损失。后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美娇损失93861.6元,赔偿刘恩兰损失26246.66元,赔偿张世明损失1761.56元,合计122000元。该判决并认定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贤对原告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判决内容,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支付赔偿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即被告邱XX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况,且原告已向被侵权人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已赔偿金额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贤在本起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均为百分之五十,故原告有权按该责任比例向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贤追偿。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邱XX偿还原告经济损失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池生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2012)仓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3)榕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邱加鈺存在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法院判令原告向事故伤者共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并判令被告邱加鈺和池生贤,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4月19日,向李美娇支付了理赔款93861.6元,向刘恩兰支付了理赔款26376.84元。
被告邱XX、池生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因被告邱XX、池生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被告邱XX就其所有的闽AXXXXX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池生贤在明知被告邱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仍将被保险车辆钥匙交由被告邱XX。被告邱XX在无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福州市仓山区后坂路段则徐大道上行驶,造成连续冲撞六辆车辆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被告邱XX的行为被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后,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员李美娇、刘恩兰、张世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XX、被告池生贤、原告赔偿其损失。后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美娇损失93861.6元,赔偿刘恩兰损失26246.66元,赔偿张世明损失1761.56元,合计122000元。该判决并认定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贤对原告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判决内容,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支付赔偿122000元。原告向被告邱XX、池生贤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5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XX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状态下,仍驾驶闽AXXXXX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刘恩兰、李美娇、张世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生贤在明知被告邱加珏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机动车钥匙交由被告邱加珏掌握,并将车辆置于邱加珏控制中,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其承保的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9日向李美娇、刘恩兰合计赔偿120238.44元,故原告对两被告享有追偿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张世明赔偿,而只是向李美娇和刘恩兰赔偿,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金额应为原告向李美娇和刘恩兰赔偿的金额120238.44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2023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被告邱XX和被告池生贤对原告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邱XX、池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6011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19.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被告池生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6011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19.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邱XX、池生贤负担。被告邱XX、池生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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