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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乙、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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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积春。
委托代理人邓大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法定代理人李青松。
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
法定代表人翁贵生。
委托代理人彭罗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及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可、被上诉人李X甲的法定代理人李青松、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以下简称“蓝山三完小”)的法定代表人翁贵生及委托代理人彭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李X甲到第三人蓝山三完小入学读书;2013年9月1日第三人蓝山三完小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合同,保单号:PZXXX01343110000000285号;保障内容: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300,000元;第三人蓝山三完小交保险费12005元,被保学生1715人,其中有被保险人原告的名字在内;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14时许,在教室走廊外玩耍被另一学生挤倒在地受伤,经蓝山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13天花医疗费4657.1元,门诊医疗费211.3元。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蓝山三完小委托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要求对原告李X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甲右肱骨髁上骨折(伸直型、Ⅲ型)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活动稍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21.5元,差旅费及其它开支180l元,共计2522.5元,已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
经法院审核,原告李X甲因涉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要求,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时间,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4868.4元;2、护理费1284.53元(36,067÷365×13天);3、交通费酌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第一次法医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20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898.93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人蓝山三完小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蓝山三完小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义务,甲保险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原告李X甲系蓝山三完小二年级学生,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原告在教室走廊外玩耍是正常的课间休息行为,被学生挤倒在地受伤,这是蓝山三完小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所造成,亦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力,蓝山三完小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是保险事故,该责任应转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甲在事故发生时是蓝山三完小的被保学生,对其人身受伤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亦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二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涉案事发后原告家长多次向蓝山三完小及蓝山县教育局请求解决赔偿,蓝山三完小亦书面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原告,证明投保人蓝山三完小已尽到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怠于出险理赔,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原告依法诉讼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条款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涉案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1,298.93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6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李X甲的伤被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属严重精神损害;但精神抚慰金只是一种抚慰性救济。参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现状,原告诉请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酌定10,000元。蓝山三完小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蓝山三完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李X甲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101,898.93元。二、由第三人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赔偿原告李X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承担2547元;由第三人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李X甲的受伤是别的学生推倒所致,责任在于侵权的学生,而不是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原判归责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且直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列为被告不正确。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陈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李X甲受伤赔偿的归责正确。被上诉人李X甲系别的学生推倒致伤是实,但本案案发时人多混乱,无法确定致害者,无法将致害者列入被告参加诉讼,且致害者同样系蓝山县塔峰镇第三完小的学生,同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无论是对受伤的李X甲还是致害的学生皆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李X甲的受伤与对别的学生的损害行为均需负责。本案中,李X甲在教室走廊外玩耍被致害的学生挤倒在地受伤,这是蓝山三完小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所造成,是李X甲受到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力,原审认定蓝山三完小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列为被告程序并不违法。本案事发后李X甲家长多次向蓝山三完小及蓝山县教育局请求解决赔偿,蓝山三完小亦书面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李X甲,证明投保人蓝山三完小已尽到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人怠于出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本案校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李X甲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李X甲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审直接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列为被告亦无不妥,原审程序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禹楚丹
审 判 员  谭兴伟
审 判 员  黄 素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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