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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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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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田志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新平。
委托代理人黄文明。
委托代理人石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明、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公司由于部分岗位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的需要,每年度均依法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对理赔查勘及业务外勤人员等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险管理工作,双方同意实行国家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2、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1年8月15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被告向原告下发《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将《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反馈书》提交给被告,同意与被告续签合同。2011年1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递交《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明确表示不愿再与被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加班费338,691元。同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安排的工作岗位为医疗查勘定损,在诉讼岗位的同事忙不过来时,偶尔兼顾诉讼岗位。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依法成立,至2014年10月31日因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是否获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3、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还是标准工时制度。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是否获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的问题。被告作为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每年均依法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进行了申请,并获得批准。2007年10月18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期限为一年,2008年度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虽是在2008年12月1日才正式下发,但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每年度行政许可期限即将届满前,被告依法提交申请到获得批准无疑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此过程被告无法掌控。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被告年度间的空档期应认定其行政许可仍然有效,故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在200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仍具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
关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还是标准工作制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合同,此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已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因该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且载明的2011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不吻合。同时,原告从事的勘查定损岗位具有一定特殊性,此类岗位工作人员只要接到客户报案,无论何时即需在一定时间内及时赶到现场,通常情形下也不宜实行标准工时制。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原、被告签订的正式合同,双方实行的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告的岗位及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性,被告安排原告24小时值班,应是安排原告依据客户的报案随时赶赴现场,此情形下安排的24小时值班不应一概等同于标准工作制中的24小时上班,故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并追加2008年11月-2011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非上班时间双倍工资489,450元,2011年-2014年节假日加班费4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2008年-2011年期间签订的第二份标准工作制的合同有效,一审不能以未向劳动部门报备而认定无效;2、签订第一份不定时制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未经劳动部门的审批;3、一审以上诉人从事查勘定损工作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无依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非定时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可实行,在报批的空档期内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获得准许实行非定时工作制的权利;2、非定时制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备了案,更为正式和具有法律效力,且非定时制劳动合同与续签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相符合;3、实行非定时工作制的岗位需要机动作业,难以执行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工资。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是不定时工作制还是标准工作制及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是否应补发加班费。
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每年均依法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准,200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获得了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准,2008年度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2008年12月1日下发,因获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有一定的审批过程,且故被上诉人对特定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标准工作制,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劳动部门备案,劳动时间与2011年11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相吻合,具有连续性。再结合上诉人李X的实际工作情况,其从事医疗勘查定损工作,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医疗勘查时间非固定时间,该工作接到报案后即在一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勘查,确有特殊性,相对标准工作制来说较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故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时间制度可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
其次,关于上诉人李X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是否具有加班费的问题。《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第十八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可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工资支付规定,但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在法定休假日应享受最低三倍工资待遇。因上诉人李X已领取了一倍的工资,故在此基础上应补发2008年11月—2011年10月期间法定休假日两倍工资即162.5元/日×11×3×2=10,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三倍工资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诉人李X上诉要求追加2008年11月—2011年10月期间加班费及2011年—2014年节假日加班费,该诉讼请求属于上诉人李X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李X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上诉人李X法定休假日两倍工资10,72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6,725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1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禹楚丹
审 判 员 谭兴伟
代理审判员 曾 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