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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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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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3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15-04-03
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0500440-7。
法定代表人:黄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乙,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08523602-X。
负责人:储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XX,公司员工。
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潘傲长驾驶皖N×××××号、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城市新渡镇毛栗河加油站正对面时,由于车胎抱死,致皖N×××××号、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烧毁。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和桐城市消防大队证明为轮胎抱死摩擦地面起火。皖N×××××号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38000元。皖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该车于2014年7月27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218500元,保险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应当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按合同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辆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8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计141000元。
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事故证明两份。3、皖N×××××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条款。4、皖N×××××的行驶证、潘傲长的驾驶证。5、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一份。6、评估费发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车辆损失是由于轮胎抱死摩擦起火引起,不符合第四条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是138000元,车辆评估报告明显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车辆损失我司要求重新评估。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投保单、告知书、商业险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1、对保险赔偿范围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列明,而原告车辆损失发生原因不属于列明的六种情形,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已经约定了赔偿方式,当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如果保险金额高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时,按照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关于实际价值合同也有明确约定,是在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原告车辆是2009年购买的,月折旧率是1.1,按上述方式计算,原告车辆损失大概5.5万元左右。3、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潘傲长驾驶皖N×××××号、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桐城市新渡镇毛栗河加油站正对面时,由于车胎抱死,致皖N×××××号、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烧毁。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和桐城市消防大队证明为轮胎抱死摩擦地面起火。皖N×××××号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3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皖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2014年7月26日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218500元,保险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拒赔。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保单、桐城市消防大队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虽约定了保险赔偿范围,但合同中同时也约定了因“火灾、爆炸、自燃”等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这样,就应解释为除被告的免责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因轮胎起火即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引起火灾致车辆损毁,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火灾、自燃”的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监办对“自燃”定义中的“等”字明确规定仅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载运的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事发地桐城市消防大队证实,涉案车辆皖N×××××号、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轮胎发生火灾致车辆烧毁,显然原告车辆所发生的火灾不属于双方所约定的“火灾、自燃”范畴,即并非被告所称的“火灾、自燃”免责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2185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残值,原告的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38000元(扣除残值)。原告的评估费系其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车辆损失款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孔集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0元,有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英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