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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X、林桐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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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3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潭县人民法院 2015-04-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林世忠。
委托代理人郭进之、许起燕,系原告职员。
被告林XX,男,汉族,住平潭县,
被告林桐财,男,汉族,住平潭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被告林桐财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被告林桐财经公告送达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林桐财所有的闽AXXXXX小轿车于平潭县西航路闽航大酒店路段,碰撞案外人徐美云驾驶的潘美娇所有的闽AXXXXX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第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潭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对闽AXXXXX车损失鉴定为50521元,由于原告承保闽AXXXXX轿车的车损险,2013年8月6日,被保险人潘美娇向原告索赔本次事故的车损赔款,原告对闽AXXXXX车重新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3748.19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根据重新定损金额43748元外加施救费500元合计44248元向潘美娇支付,潘美娇在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潘美娇的权益转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权在赔款金额44248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潘美娇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次事故为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林XX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林桐财作为肇事车闽AXXXXX车的登记车主,明知被告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付其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XX、被告林桐财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XX驾驶的闽AXXXXX车碰撞后被保险车辆闽AXXXXX,造成后者车损,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
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2014]鉴估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平潭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闽AXXXXX车损金额为50521元。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换件清单、修理清单),证明:闽AXXXXX车经原告重新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43748.19元。
4、闽AXXXXX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闽AXXXXX车维修费支出43748元,施救费支出500元,合计44248元。
5、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报单(抄件),证明:原告承保闽AXXXXX车保险情况。
6、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潘美娇向原告提出索赔。
7、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潘美娇支付赔款44248元的计算依据。
8、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潘美娇支付车损赔款44248元的事实。
9、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在收到赔款后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10、闽28B73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闽AXXXXX车行驶证,证明:闽28B73车辆所有人系林桐财所有的事实、闽AXXXXX车辆所有人系潘美娇所有的事实。
被告林XX、林桐财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
因被告林XX、林桐财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潘美娇将购置的车牌号码为闽AXXXXX号大众汽车向原告投保,保险单号PDXXX0143511T000008369,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2449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保险费合计4740.71元。2014年3月28日1时55分许,被告林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XXXXX号轿车,在平潭县西航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徐美云驾驶的停在“闽航大酒店”门口非机动车道内的闽AXXXXX号车辆相碰撞。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交通事故处理后,出具一份第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上载明:“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林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美云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林XX及徐美云在认定书上作为当事人签名,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估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闽AXXXXX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3月28日在平潭县西航路与闽A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鉴定合计为人民币50521元。
2014年6月12日,福州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00561635)1张,列明闽AXXXXX的维修费价税合计43748元。同日,平潭县八方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列明闽AXXXXX的拖车费计500元。
2014年8月6日,潘美娇向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以及权益转让书,在收到原告赔付的损失金额44248元后,潘美娇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潘美娇汇款支付赔款44248元。
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后,向被告林XX、要求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林桐财系闽28B73车辆的所有权人,潘美娇系闽AX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当场制作№0004494《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责任属闽AXXXXX驾驶方负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该起交通事故的双方驾驶员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涉案当事人亦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潘美娇向原告索赔本次事故的车损赔款,原告根据定损金额43748元外加施救费500元合计44248元向潘美娇支付,潘美娇在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在取得潘美娇的权益转让后,原告有权在赔款金额44248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潘美娇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闽AXXXXX车辆的责任主体应对交通事故造成闽AXXXXX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闽AXXXXX车辆的责任主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林XX是车辆使用人,本次事故为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被告林桐财系闽28B73车辆的所有权人,明知被告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付其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桐财与被告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XX、林桐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林桐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林XX、林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爱心
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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