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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男,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组织机构代码:77392259-2。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X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29日向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号(原牌号粤A×××××)奔驰小型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2014年7月8日20时13分向X驾驶粤B×××××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火车站东站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向正在前面行驶的粤A×××××东风小型客车车尾中部,造成粤B×××××轿车车头严重受损,粤A×××××东风小型客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勘验询问,并对粤A×××××东风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确认,向X请求当地保险部门对粤B×××××轿车及时定损理赔,但定损人员强行要求向X到他指定的修配厂拆开定损并在该厂修配,双方产生争议而未定损。无奈向X只好找具有权威的机动车鉴定评估部门对粤B×××××轿车车损进行价格鉴定,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年)第00140141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B×××××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8529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粤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937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时答辩称:向X所有的粤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向X通过95××8进行了报案,但是车辆定损时,向X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对损失程度进行确认,目前受损标的车是否修复以及修复结果某保险公司均不清楚。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向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号(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后的临时牌照)奔驰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某保险公司给向X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新车购置价为24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24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为2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等。
2014年5月20日向X在交通管理部门为其投保的粤A×××××号临时号牌车辆注册登记时,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车发放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粤B×××××。
2014年7月8日20时许向X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奔驰轿车在广州市火车东站路段由东往西行驶,第三者罗神带亦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在两车同道行驶中,向X不按规定与前车(粤A×××××号)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其驾驶的车头中部与前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神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X通过95××8予以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派人到事故地进行查勘。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者罗神带所驾驶车辆的损失确认为2000元(向X已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要求向X将保险车辆运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定损和修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致未对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予以确认。此后,向X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委托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第(2014)第00140141号《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委托标的粤B×××××在价格认证基准日损失185592元,剔除旧件残值300元后,实际损失价格为壹拾捌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185292元)。向X起诉请求解决。
同时查明,向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奔驰轿车购买商业保险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举证证明在其他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巴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向X在2015年2月2日前提交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害程度鉴定或进行修理时,是否通过95××8报案电话要求派人到场进行损失确认及提交修理费发票。但向X仅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恒荣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即“兹证明向X于2014年8月在我厂修理的粤B×××××奔驰牌轿车,还有部分修理费用尚未支付,待修理费支付后方可开具修理费票据”。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鉴定或修理时要求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损失确认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向X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巴东县人民法院遂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在向X未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是否仍同意赔偿在事故中给第三者粤A×××××号小型客车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
原审认为:2014年4月29日向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号奔驰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向X给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给向X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7月8日向X驾驶粤B×××××号奔驰轿车与第三者罗神带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导致保险车辆粤B×××××号奔驰轿车和第三者罗神带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虽然事故发生后,向X通过95××8电话平台报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向X亦已赔偿。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罗神带所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向X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损失不能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故向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在修理和确认损失环节中,向X对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行为有权拒绝,但对要求到修理厂进行拆卸确认损失程度是不能拒绝的。向X在自行选择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时,亦可采取补救措施,即告知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确认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向X即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鉴定。但向X在委托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价格鉴定及修理时,没有告知某保险公司,亦未通过95××8电话平台要求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对损失进行确认。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第(2014)第00140141号《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委托方向X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所损坏的配件是否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该结论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的即“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向X不仅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在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时,亦未履行告知义务。由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持异议,且事故车辆已修复,导致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亦拒绝赔偿。故向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粤B×××××号轿车损失(含鉴定费6485元)共计191777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向X负担。
向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X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95××8服务平台进行了报案,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并非向X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向X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形下才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原审认定向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委托评估公司定损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未采信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属采信证据不当。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示公平。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在网上公开承诺“估损金额100000元以上的案件,15个工作日完成定损”。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定损,构成违约。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形下,向X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定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向X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是向X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列明了维修项目及金额、换件项目及金额,具有损失清单的性质,符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不予认定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向X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网上下载打印的机动车辆保险案件赔付时限,证明:保险公司在网上承诺接到被保险人赔付请求后,对10万以上金额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损义务。
某保险公司二审时答辩称:1、根据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向X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依照约定通知保险人,没有与保险人确定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2、根据国家发改委的文件规定,对机动车辆鉴定评估的,应当在国家或省发改委登记备案。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是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的,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3、某保险公司与向X签订保险合同时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交给了向X,已经向向X说明了相应条款,而且该条款并没有加重向X的责任。综上,向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向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否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承诺不清楚,并且发布该承诺的时间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还是发生之后,无法证实。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核实其来源,故该证据是否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承诺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向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号奔驰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向X给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给向X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约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向X通过95××8予以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派人到事故地进行查勘。向X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受损车辆到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行为有权拒绝,但向X在自行选择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时,应告知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确认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向X即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鉴定。但向X在委托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价格鉴定及修理时,均没有告知某保险公司,其主张在进行价格鉴定和修理前通过95××8电话平台要求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对损失进行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第(2014)第00140141号《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委托方向X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所损坏的配件是否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并且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价格鉴定(评估)机构在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辆进行实物勘察检验,确定损失项目时,应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向X不仅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且在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时,亦未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持异议,因事故车辆已修复,导致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对向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向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上诉人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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