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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谢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国雁。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陈延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50分许,原告谢XX驾驶湘DXXX51重型自卸货车,在祁阳县黎家坪镇东正街与南正街交叉路口地段停车起步时,将路上行人唐似莲辗压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似莲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X与死者亲属唐似莲子女在祁阳县交警大队组织下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18万元现金,死者家属对原告谢XX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刑事谅解,对此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祁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以谢XX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查明,唐似莲因2013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死亡时已年满81周岁,系城镇居民。死者唐似莲现有子女四人(长女费华丽、儿子费华民、三女费华玉、四女费华玲)在唐似莲的死亡赔偿问题上意见一致,共同领取了原告谢XX赔偿的现金18万元。原告谢XX于2013年12月28日为唐似莲尸检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谢XX驾驶的湘DXXX51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检验有效至2014年4月1日,持B2型驾驶证具有货物运输证等相关手续。2013年4月12日原告谢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参投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本保险车辆每一赔偿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原告谢XX赔偿给死者唐似莲家属损失的明细数目为:唐似莲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5年计算为21,319元/年×5年=106,585元;丧葬费20,014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181,595元,实付18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谢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唐似莲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赔偿181,000元。其中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偏高,从一定程度上讲是原告为了求得死者家属对其刑事责任方面谅解所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只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家属在精神上受到创伤给予精神抚慰金35,000元比较合理。原告谢XX已向受害人唐似莲家属履行的其他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可其合理性。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谢XX垫付给受害人家属合理损失166,000元,应按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75,000元,小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外损失56,000元,减1,000元绝对免赔,赔偿原告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XX165,000元,其款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谢XX承担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不客观,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谢XX答辩称:一、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既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也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判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及相关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唐似莲被谢XX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后,其亲属为其操办了葬礼,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分别为3,000元、1,000元并无不当。为了查明受害人唐似莲的死亡原因,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唐似莲的尸体进行了检验,谢XX为死者家属垫付了该1,000元尸检费。该笔尸检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办案费用,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致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谢XX的侵权行为造成唐似莲死亡,对唐似莲的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谢XX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免除赔偿适当精神抚慰金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军杰
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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