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许明XX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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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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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0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利川市人民法院 2015-08-25
原告黄X,女,生于1978年10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许明林,男,生于1953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金孝忠,女,生于1955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3。
负责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娥、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许明林、金孝忠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三原告撤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启安、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许明林、金孝忠诉称:原告黄X在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合法修建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与他人签订《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并于当日在“利川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人身保险保险单》上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单专用章”。原告黄X交纳了“建工险”保险费4000元。《保险单》标明:被保险人数共10人,投保人黄X,工程名称为黄X私人住宅,工程地址为利川市,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保额380000(每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号0时起至2015年7月26号0时止。原告黄X在房屋粉刷阶段,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因施工吊车突然发生故障将施工人员许某砸死,利川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民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利川支公司”理赔人员赶到事发现场。经现场查勘,调查核定,确认许某的死亡系斗车砸到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许某死亡后,原告黄X及死者的父母许明林、金孝忠根据“利川支公司”的要求,备齐理赔所需全部材料后交到“利川支公司”,但该公司至今仍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3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X、许明林、金孝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122600007】原件1份。
2、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3、利川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许某的死亡原因分析》原件1份。
4、覃坤【鲲】与黄X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5、黄X与许某签订的《雇佣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事实和目的:死者许某,系在覃坤【鲲】家即黄X家位于利川市都××镇××组的新修的房屋工地做事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突发故障,不幸被吊车的斗车砸死。
第二组证据:
1、利川市柏杨镇双梨村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2、许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
3、利川市柏杨镇双梨村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
4、原告许明林、金孝忠、死者许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许明林、金孝忠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事实和目的:死者许某系原告许明林、金孝忠之子;原告许明林、金孝忠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
1、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正本】,编号为“AWXXX62E0814B000400V”。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简称“恩施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专用章”。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3)条款》【“(2013版)建工险保险条款”】。
4、《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发票》复印件1份,编号为80928154,加盖有“某保险公司【简称“利川支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证明事实和目的:1、黄X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签订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
2、黄X于2014年7月28日在“利川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简称“建工险”】”,《人身保险保险单》上加盖有“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黄X交纳了“建工险”保险费4000元,保险费交费发票上加盖有“利川支公司发票专用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生效。
3、《人身保险保险单》【简称“保险单”】编号为“AWXXX62E0814B000400V”。《保险单》上列明: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3),基本保障保额380000元(每人);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法定1级伤残保额380000元(每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额20000元(每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0时止。
4、《保险单》标明:被保险人数共10人【被保险人不计名的10人】。投保人黄X。工程名称为黄X的私人住宅。工程地址为利川市。
5、“(2013版)建工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第十条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障和综合保障两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后确定投保的保险责任类型。一、基本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鲜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1、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以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说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金额为限,……。”
6、原告黄X新修房屋工地施工人员许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伤害致死,根据“(2013版)建工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
第四组证据:
《太平洋保险责任险索赔材料清单》原件1份。
证明事实和目的:本案发生后,原告黄X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当即派出了现场的查勘人员李森到事故现场,与都亭派出所民警一起,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森向原告开具了《责任险索赔材料清单》1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完整的索赔材料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不得已才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付范围,而原告黄X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三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安监局出具的施工人员是否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证明,若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属于免赔范围,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险保单及人身意外保险条款。证明:若受害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导致事故,被告不予赔偿,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保险人不能核实申请的真实性时,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金的申请人是指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其他人,黄X不具备保险金申请人的资格,保险单上有黄X的签字,证明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证据之外,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出警时间有瑕疵,证据五中死者许某在原告黄X处系勤杂工;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黄X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保险单网络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X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金申请人只能是死者许某的继承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由于索赔人没有提供完整的包括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材料,所以被告不存在拖延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赶到了现场,若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应该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证据,经审查,本院综合认定。从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来看,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黄X在利川市都××街道办事处××号修建房屋,2014年7月28日,原告黄X在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保险费4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利川支公司给原告黄X出具了编号为“AWXXX62E0814B000400V”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根据保险单的规定,被保险人数共计10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保额为380000元每(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黄X雇用的施工人员许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吊车突发故障将其砸死,报警后,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公司下属公司利川支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核实,确认许某的死亡系被斗车砸到致重型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要求备齐相关材料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该事故没有安监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为由,不能证明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除赔偿的范围,为此,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许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许明林、母亲金孝忠。2015年1月26日,投保人黄X与许明林、金孝忠经利川都亭法律服务调解,双方就死者许某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黄X已进行一次性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X、许明林、金孝忠提起诉讼的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投保人黄X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保险金赔偿申请人没有提供安监局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关于保险人黄X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014年7月28日,投保人黄X与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规定,投保人黄X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4000元,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3版)基本保障380000元(人)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黄X,被保险人许某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投保人黄X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许某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许某在给投保人黄X修建房屋过程中,发生了因吊车突发事故将其砸死的事故,根据人身保险单的记载,形式上赋予了投保人黄X享有保险利益的身份,投保人黄X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关于黄X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投保人黄X非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投保人黄X要求保险人给付许某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金赔偿申请人没有提供安监局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相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项约定:建筑安全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利川市公安局报警,公安相关人员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并且对该事故死亡人员许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确定许某的死亡是被斗车砸到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投保人黄X及时向被告太保财险恩施中心公司的下属公司利川支公司报案,利川支公司当即派出理赔人员出席现场,其间,保险理赔人员并未要求将该事故报告利川安监局,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应报告利川市安监局,并提交利川安监局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这一事实。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看,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材料。保险金申请人许明林、金孝忠提供的公安机关关于死者许某死亡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材料,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其他合法材料范畴,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第(六)项的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即安监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材料为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身故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许明林、金孝忠系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许某身故保险金。故,对原告许明林、金孝忠要求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投保人黄X与保险人太保财保恩施中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保险人许某在为投保人黄X修建房屋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致死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及不应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许明林、金孝忠保险金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要求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恩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双禄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