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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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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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5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张秀娥,女,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麻秀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娥诉称,2015年6月9日,李亮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XXX线36KM+200M时,与同向前方王志强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与晋BXXXXX/晋BXXXX挂因故减速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60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5582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事故车辆即晋BXXXXX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97997.17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内。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车辆的管理人故向被告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
行车本、驾驶证、准驾证,证明车辆已经年检、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施救费共计6000元。
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为15582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赔付以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准。本案保险合同系超额保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对超出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超出部分无义务赔付。原告提供晋中兴评报字(2015)XXX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要求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重新核定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价格认定,或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1%,计算该车实际价值应为67319元,如不同意答辩人重新核定,答辩人愿推定全损,按照实际价值67319元赔付后享有车辆残值所有权。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单抄件上的约定的第一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未提供保单原件,条款与保单是一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晋BXXXXX号货车投保保险限额为197997.17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9日,李亮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XXX线36KM+200M时,与同向前方王志强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与晋BXXXXX/晋BXXXX挂因故减速时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志强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施救费6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施救客观存在,但是发票日期是8月7日,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且施救费偏高,认可3000元。被告认为费用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系为减少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60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
车辆损失为155820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作为鉴定价格的依据,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是财政厅颁发的,不是物价局颁发的。根据2015年2月1日生效的山西省政府令XXX号《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价格评估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本案所涉评估项目为车辆事故损失维修费用,属于资产评估内容,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营项目包括资产评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所做出的评估,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55820元。
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晋BXXXXX号货车投保保险限额为197997.17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娥施救费等共计16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