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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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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9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6-19

原告韩永平,男,汉族,同煤集团永定庄矿员工,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永平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晋BXXX86号宝骏牌小轿车沿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五大队口泉中队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翠兰碰撞,造成行人刘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刘翠兰送往矿区中医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左肘,肘部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交警五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翠兰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晋BXXX86号宝骏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付受害人刘翠兰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952.41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49.8元,护理费22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17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不予认可,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赔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们不予赔付。交通费主张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为晋BXXX86号宝骏牌小轿车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原告驾驶晋BXXX86号宝骏牌小轿车沿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五大队口泉中队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翠兰碰撞,造成行人刘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刘翠兰送往矿区中医院治疗30日。事故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伤者刘翠兰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医疗费5952.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50元。
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刘翠兰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伤者在城镇租住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认定伤者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308(7154*20X10%)元。
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者刘翠兰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13549.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1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957(29661/365X61)元。
护理费225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偏高。本院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37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X86号宝骏牌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内,原告驾车过程中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造成与行人刘翠兰相撞致伤的交通事故。伤者刘翠兰因事故造成35375.41元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伤者医疗费等共8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52.41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平6852.41元,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平28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864.5元,其余864.5元由原告负担468.5元,被告负担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艳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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