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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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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40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王文斌,男,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男,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女,系该公司职工。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斌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将自有的晋BXXXXX雅阁轿车停放在站东北辰花园小区内,次日发现车辆被不明原因碰撞,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也同时向110报警,经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警,据调查没有发现肇事嫌疑车辆。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车辆查勘定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然未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文斌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所诉事实:
1、行车本、驾驶证,证明原告对车辆晋BXXXXX有所有权,原告有驾驶资格。
2、保险抄单、报警记录,证明原告车辆在2015年1月25日夜间至2015年1月26日早上8点在北辰花园小区内停放被碰撞。后原告报警、报险。
3、修车费、修理项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修理车共花费26563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晋BXXXXX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向答辩人报案称其车辆在停放中被撞,报案时车辆已到派出所,未保留现场,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也就是说最高只赔偿合理损失的70%。原告诉求偏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原告结账前应与答辩人联系,并应按照答辩人定损金额、项目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被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下浮30%。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1月25日晚至2015年1月26日8:00原告车辆在本市北辰花园小区内停放期间,发现车辆被损坏,原告于是向110报警,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警并立案,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原告将车辆移动开至北关派出所。随后,原告在派出所向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被告在北关派出所查勘了事故车辆。后双方因赔偿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事故车辆在被告指定的特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26563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所投保车辆被损坏后,及时地报警、报险,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原告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车辆移动开到北关派出所,保险公司随后在北关派出所也查勘了事故车辆,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已经形成,被告以车辆移动而否认保险事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定损,也未积极理赔,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26563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下浮赔偿30%,原告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不同意免赔,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和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附有上述条款,且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免赔30%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全额赔偿修理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免赔30%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积极处理,因而造成诉讼,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王文斌26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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