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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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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薛占宏,男,汉族,个体户,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光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占宏诉称,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薛占宏驾驶晋BXXX70/晋BXXX8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4线7公里+500米处,与同向吴选杰驾驶的冀GXXX12/冀GXXX8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余香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薛占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选杰、余香莲无责任。薛占宏因此支付各项赔偿合计200686元。薛占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6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薛占宏提供以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700元。
3、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78000元,主车受损,挂车未受损;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有驾驶资格。
5、医疗费票据2张、余香莲身份证明、收条,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8元,为余香莲支付医疗费228元。
6、收条1张,证明原告赔偿对方驾驶员车损10000元。
7、车损确认书,证明对方车辆的车损为953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5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三者车定损9530元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限额3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万元、车损险主车限额207000元,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对主车的数额不认可,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本公司认为车损为59410元,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针对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占宏驾驶的晋BXXX70/晋BXXX8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挂限额合计3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0.7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
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薛占宏驾驶晋BXXX70/晋BXXX8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4线7公里+500米处,与同向吴选杰驾驶的冀GXXX12/冀GXXX8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余香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薛占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选杰、余香莲无责任。吴选杰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5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医疗费45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本车维修费178000元、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应以被告定损59410元为准,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78000元。评估费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本车施救费107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三者车的车损为9530元,并提供车损确认书及收条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车损确认书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3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占宏2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占宏190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占宏4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占宏75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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