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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昝建红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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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昝建红,男,现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王润芝,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场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建红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润芝、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纪兵兵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在行驶至109国道青杨树桥路段时,与李东晖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XXXXX车辆相撞,致纪兵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纪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551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半挂车吊车费9900元、垫付费用6650元,共计18110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3、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5、证明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涉案车的所有人。
6、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9900元,评估费6000元。
7、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坏情况及各项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垫付费用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车损认为数额是虚报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吊车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纪兵兵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XXXXX/晋B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109国道青杨树桥路段时,与李东晖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相撞,致纪兵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李东晖车辆修理费6650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一、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半挂车吊车费,原告诉求174451元,同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车损为154551元,鉴定费为6000元,施救费为4000元,吊车费9900元。被告认为鉴定车损偏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有评估资格的正规机构,其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
二、垫付三者李东晖的修理费及配件费6650元,原告提供证明一份,且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共计1811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共计174451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172451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三者修理费及配件费用665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建红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建红1724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昝建红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
人民陪审员  刘泽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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