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236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24
原告杨俊燕,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振华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菊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燕诉称,2015年6月25日,李建福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行驶至西青赛达大道时不慎撞桥,造成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损坏、桥梁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李建福和天津市西青区公路管理局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李建福赔偿天津市西青区公路管理局道路桥梁设施损失费2245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协议。该事故还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原告因此又支出现场施救费9500元,二次施救费16200元。后该车经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5570元,共支出评估费6000元。该车驾驶人李建福也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检查治疗费631.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0357.1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18万元、挂车612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和被告协商处理,因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035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一、2015年6月25日,在西青赛达大道时撞桥的交通事故属实,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是答辩人公司承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天评价字(2015)第XX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115570元,不予认可,经答辩人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蒙JXXXXX、蒙J9XXX车经84个月的折旧后,实际价格为1368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可按实际价值内赔付,并扣除残值。三、原告诉求评估费,答辩人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评估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四、施救费认可12500元。五、对原告诉求的道路桥梁设施损失费22456元,可按损失明细及发票酌情处理。六、对原告诉求的治疗费,按限额内凭医院发票承担。七、原告诉求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认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以大同市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蒙J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2014年9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蒙JXXX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12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6月25日,李建福驾驶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行驶至西青赛达大道时不慎撞桥,造成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损坏、桥梁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李建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李建福和天津市西青区公路管理局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李建福赔偿天津市西青区公路管理局道路桥梁设施损失费2245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已经履行。上述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现场施救费9500元,二次施救费16200元。后该车经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已经全部报废,车损为115570元,支出评估费6000元。该车驾驶人李建福也在事故中受伤,支出检查治疗费631.1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所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评估意见书确定蒙JXXXXX/蒙JXXXX挂号车已经报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155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事故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经赔偿天津市西青区公路管理局道路桥梁设施损失费22456元,并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发票、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处理保险事故,原告只能自行处理,为施救车辆支出的施救费25700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驾驶人员李建福受伤支出检查费63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035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杨俊燕2631.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杨俊燕车辆损失14727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杨俊燕20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8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8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韵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