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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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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10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石县人民法院 2015-03-30

原告温昌煜,男,生于1978年9月29日,汉族,灵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住
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南140号。
负责人任志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晋KXXX7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7月14日,驾驶员薛培雄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灵石县昌兴汽车运输队的晋KXXX7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灵石县两渡镇景家沟村中新洗煤厂路段时,与驾驶员任德春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任德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驾驶员薛培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德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员任德春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通过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摩托车驾驶员任德春10000元。后经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驾驶员任德春28704元,因原告已先垫付10000元,故被告向摩托车驾驶员任德春支付18704元。根据此判决可知,原告先行垫付给摩托车驾驶员任德春的1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垫付情况在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挂靠在灵石县昌兴汽车运输队的晋KXXX7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7月4日14时50分,原告雇用司机薛培雄驾驶晋KXXX7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两渡镇景家沟村中新洗煤厂路段时,与驾驶员任德春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任德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任德春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花费6263元。事故发生后,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7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培雄承担事故分主要责任,任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任德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任德春损失共计28704元,原告通过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任德春10000元,被告支付任德春赔偿金18704元。现原告依据该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灵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有(2014)灵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亦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昌煜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灵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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