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齐XX、齐秀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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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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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松溪县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胡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逢利,男,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松溪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XX,男,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被告齐秀芳,男,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原告与被告齐XX、齐秀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逢利、被告齐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齐XX无证酒后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将齐某撞倒,造成齐某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齐秀芳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4日,死者齐某亲属将原告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16日,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某亲属12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该款汇入松溪县人民法院的账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对受害人齐某亲属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起事故齐XX为直接侵权人,车主齐秀芳未审查驾驶人是否持有驾驶证的情形下将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交付齐XX使用,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齐XX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齐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秀芳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四处借款支付给齐某亲属,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款无力支付,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平松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齐XX无证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额122000元。
3、松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证实原告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向齐某亲属支付了120000元。
4、齐某亲属齐国代等人的起诉状、证据,证实法院判决书赔偿项目的合理性。
被告齐秀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齐秀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齐XX无证酒后驾驶造成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齐某亲属1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齐XX系齐秀芳之子。2012年9月20日,齐XX无证酒后驾驶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将齐某撞倒,造成齐某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齐秀芳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2013年3月4日,死者齐某的亲属鲍振球、齐国代、杨招弟向松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齐XX的赔偿款12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2013年5月16日,松溪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鲍振球、齐国代、杨招弟因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将该款汇入松溪县人民法院的账户。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俩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几种情形。本案被告齐XX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起诉向被告齐XX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齐秀芳为车主,对齐XX无证驾驶的行为有过错,但其并非侵权人。原告主张其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乐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