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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一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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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55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李一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李一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某诉称:原告系陕KXXX55小轿车的车主。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55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2月25日00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某驾驶陕KXXX55奥迪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路滨河路十字时与由北向南直行于此胡一某驾驶的陕KXXX10大众小轿车相撞,致陕KXXX10大众小轿车乘坐人胡二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3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一某、胡二某、李某无责任。胡二某受伤后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6288.43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288.4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94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005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0511.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原告李一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
3、调解协议1份、收条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向第三者胡二某赔偿了143220元的事实。
4、胡二某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档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结算收据2支、门诊费结算收据5支,用以证明第三者胡二某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16288.43元的事实。
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胡二某两个九级伤残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2份、居住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胡二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城镇收入来源,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发生了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了101000元且约定了此事故为一次性调解处理,事后概不纠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小平与李一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向第三者胡二某赔偿过,实际赔偿情况需要向胡二某本人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残时间过早,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并根据质询情况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胡二某虽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但胡二某事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原告共向胡二某赔偿了143220元。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等的案件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一某,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调解协议、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做了一次性赔偿的事实,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6,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提出要求鉴定人员接受质询但不能办理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手续,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胡二某进行赔偿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原告李一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55奥迪小轿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25日00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刘某驾驶陕KXXX55奥迪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路滨河路十字时与由北向南直行于此胡一某结算的陕KXXX10大众小轿车相撞,致陕KXXX10大众小轿车乘坐人胡二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一某、胡二某、李某无责任。胡二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5日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花医疗费16288.43元。2014年3月19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刘某付胡一某、胡二某、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01000元,一次性已付清。此事故为一次性调解处理,事后概不纠缠。原告于同日向刘某履行了赔偿款。2014年4月28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二某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90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二某现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2、取除内固定材料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胡二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2日。胡二某于2012年4月1日在榆林市榆阳区逸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可认定为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胡二某医疗费16288.43元,护理费134元X22天=2948元,误工费134元X64天(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计64天)=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22858元X20年X20%=914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人民币134904.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一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55奥迪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造成第三者胡二某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8.43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94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0057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0511.6元。但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向胡二某实际赔偿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01000元。经审查,胡二某经住院发生医疗费16288.43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中赔偿10000元。剩余91000元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第三者另行赔付的事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一某负担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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