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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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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158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4-14

原告XX。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陕KXXX75北京现代小轿车的车主。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已所有的陕KXXX75北京现代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陕KXXX7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驾驶陕KXXX97(假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发生双方车辆受损、高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X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刘某受伤于2014年12月12日到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132.41元。2014年12月12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向高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陕KXXX97车车损、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574000元;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37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人民币3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491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经济赔偿凭证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向伤者刘某赔偿医疗费等人民币37000元,向死者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陕KXXX97车车损、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574000元的事实。
4、施救费发票1支、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维修清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及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854元,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为4800元的事实。
5、刘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刘某住院14天、花医疗费5132.41元的事实。
6、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某在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该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未构成伤残,不存在二次手术费用;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定损数额为29377元,第三者车的定损不准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且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高某死亡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刘某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经被告定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75小轿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陕KXXX7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某驾驶陕KXXX97(假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高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受伤于2014年12月12日到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等,花医疗费5132.41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陕KXXX75小轿车受损,经被告定损为29891元,施救费1000元。第三者车辆陕KXXX97车受损后,经被告定损为4800元。2014年12月29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向高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陕KXXX97车车损、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574000元;原告向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3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某,男,汉族,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某的误工费134元X14天=1876元,护理费134元X14天=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4天=420元,医疗费5132.41元,计人民币9304.41元。高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12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2858元X20年=457160元,丧葬费44330元÷12个月X6个月=22165元,计人民币479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75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高某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按全部责任赔偿,因第三者车辆高某驾驶的陕KXXX97为假牌且高某已死亡,被告不能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491000元。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为29891元,施救费1000元,计人民币30891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剩余20223.70元((30891元-2000元=28891元)X70%=20223.7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第三者刘某医疗费5132.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余误工费等2920.4元((9304.41元-5132.41元=4172元)X70%=292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第三者高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79325元,同时,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对高某造成死亡,其死亡对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计509325元(479325元+30000元=5093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予以支持110000元,剩余279527.50元((509325元-110000元=399325元)X70%=27952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第三者陕KXXX97车车损经被告定损为4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1960元((4800元-2000元=2800元)X70%=1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综上,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17132.41元(110000元+2000元+5132.41元=117132.41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0223.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84407.90元(2920.4元+279527.50元+1960元=284407.90元)该损失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7132.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0223.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84407.9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XX负担16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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