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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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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222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09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陕KXXX8Q越野车的车主。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为自已所有的陕KXXX8Q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已所有的陕KXXX8Q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霍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8Q号胜利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崇文路十字路口南侧100米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陕KXXX21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陕KXXX8Q号胜利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61215元,鉴定费1700元。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车陕KXXX21捷达牌小型轿车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9510元。后原告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陕KXXX8Q车于2014年11月20日由车主王广平变更登记为原告XX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某的驾驶证、原告XX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驾驶员霍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
4、租车协议1份、收条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者车陕KXXX21号捷达车系吕振龙向薛安利承租的,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吕振龙肇事车辆损失人民币1951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陕KXXX8Q车辆损失61215元、第三者车陕KXXX21捷达车辆损失19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同时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租车协议系双方个人行为并未经榆林市兴榆出租公司确认,也未提供行驶证,赔偿吕振龙损失系双方个人行为,未经交警队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陕KXXX8Q车现车主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驾驶员霍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鉴定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8Q越野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2014年11月29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8Q越野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3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8日23时5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霍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8Q号胜利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崇文路十字路口南侧100米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陕KXXX21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陕KXXX8Q越野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831号关于陕KXXX8Q新胜达小型越野客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XXX8Q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1215元,鉴定费1700元。第三者车辆受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12月22日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所有的陕KXXX21捷达牌小型轿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803号关于陕KXXX21捷达牌小型轿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XXX21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9510元。原告对该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8Q越野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过高,并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其抗辩原告车辆鉴定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因第三者李某无责任,按照无责代赔惯例,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无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计8242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有车辆陕KXXX8Q越野车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61215元,鉴定费1700元,计人民币62915元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进行赔偿;第三者陕KXXX21捷达牌小型轿车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19510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75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均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6291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7510元,共计人民币8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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