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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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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5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1-13

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原告系陕KXXX99欧舒特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99欧舒特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李某驾驶陕KXXX99欧舒特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麻路第一中学东侧实施左转弯途中与由同向行驶于此刘某某骑行的大运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5082.52元。刘某某出院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向刘某某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7794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的驾驶员李某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17794元的事实。
4、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档1份、用药清单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结算收据29支,用以证明第三者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7天,门诊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5082.52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赔付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门诊费收据缺乏处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发生等的案件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均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1日,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99欧舒特大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3日19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李某驾驶陕KXXX99欧舒特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麻路第一中学东侧实施左转弯途中与由同向行驶于此刘某某骑行的大运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到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等,花医疗费5082.52元。2014年10月22日,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一次性向刘某某赔偿医疗费5083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7794元。原告于同日向刘某某履行了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5日。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某某医疗费5082.52元,护理费134元X7天=938元,误工费134元X7天=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7天=210元,计人民币716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99欧舒特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造成第三者刘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刘某某经住院发生医疗费5082.5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2086元(7168.52元-5082.52元=2086元),在第三者商业损失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5082.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86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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