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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瓮XX、王福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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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72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XX,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王福林,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诉被告瓮XX、王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被告瓮XX、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瓮XX无证驾驶被告王福林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易县石家统村路段会车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程东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程东旭、程亚运受伤。此事故经易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瓮XX与程东旭承担同等责任,程亚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东旭、程亚运分别向易县法院提起诉讼,易县法院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1232号、1322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5720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瓮XX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林对瓮XX无证驾驶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王福林、瓮XX连带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572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福林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北京打工,车在我家中停放。我不知道翁少杰是如何取得车辆的,我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瓮XX辩称,保险公司给垫付赔偿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在易县法院已经解决清了,我不知道为什么现在保险公司又来追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林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的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王福林将冀F×××××号轿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翁少杰,被告翁少杰驾驶该车沿乡村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易县石家统村路段会车驶回原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程东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程东旭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程亚运受伤。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翁少杰与程东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亚运无责任。后程东旭、程亚运分别向易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易县法院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1232号、1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福林在知道被告瓮XX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仍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瓮XX使用,存在过错,瓮XX、王福林对受害人的损失各承担25%的民事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东旭7984元,赔偿程亚运49224元,共计57208元,并判决瓮XX、王福林平均承担了受害人的其他部分损失。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福林、瓮XX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易县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232号、132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翁少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易县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已实际赔付。现某保险公司依据以上规定向侵权人瓮XX、王福林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易民初字第1232号、1322号民事判决书对瓮XX、王福林承担受害人损失比例的认定,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也应按同等比例承担,瓮XX、王福林应分别返还某保险公司2860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28604元;
二、被告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28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瓮XX、王福林各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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