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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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南芮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王水峰的委托代理人蔡XX、原审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系豫LXXX19号车登记所有人。2013年11月11日,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34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单显示,“本保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3年12月30日23时,王XX驾驶豫LXXX19号车行驶至淞江路金山路口时,为躲避其他车辆撞上转盘,致使车辆受损。王XX车辆经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40000元。该事故经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核定,损失共计340587元。后双方因理赔问题产生纠纷,王XX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LXXX19号车系王XX于2013年10月26日在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车辆总款为464000元。2013年12月4日,王XX与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向王XX发放贷款32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同意如在约定的开阔合同期间内申请提前还款的,则按如下标准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金额×贷款执行月利率×1个月。每笔贷款最高收取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六个月贷款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保险单中应当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在该合同中,有王XX签名及捺指印,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及保证人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同日,王XX以豫LXXX19号车为抵押,与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同日,双方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王XX按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及每月利息1024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25000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王XX提供保险单、郑州鑫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定损报告、理赔告知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笔录及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存根、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所有的豫LXXX1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损坏,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豫LXXX19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X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核实,但从王水峰提交的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显示,王XX报险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3时,说明王XX已及时向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出险,且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显示,王XX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已报警报险,且对王XX的损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已作出定损处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漯河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逃离现场,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水峰是在交纳保费、签订投保单数天后,某保险公司才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王水峰,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地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王水峰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王水峰的车辆损失340000元,有王水峰提供的修车发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定损报告及理赔告知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40000元。因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约定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系第一受益人,且在王水峰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保险单中应当注明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且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贷款人权益的条款。保险单中应当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贷款人指定账户”,故上述赔偿款应先支付王水峰在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及相关费用。王水峰与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在约定的贷款合同期间内申请提前还款的,则按如下标准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补偿金=提前还款金额×贷款执行月利率×1个月。每笔贷款最高收取的提前还款补偿金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六个月贷款利息”,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王水峰除应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因双方在实际还款中执行的利息为每月1024元,故提前还款补偿金应按1024元计算。则某保险公司应先支付给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保险金225000元+1024元=226024元,扣除该部分赔偿金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王水峰保险金340000元-226024元=1139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保险金22602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13976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上诉人数天后才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王水峰在投保单上签字并声明“本人已收到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代理人口述签订合同后数天才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来认定上诉人数天才将保险条款交给上诉人,违背书证高于证言的证据规则的规定。3、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清。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陈述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当。4、原审法院以我公司进行定损来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确定,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06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水峰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2、答辩人已经在保单约定的时间内向被答辩人报险,不存在过错。3、被答辩人不仅进行现场勘查定损,还向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发出理赔款项如何支付的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买的车在工行金水支行做了抵押贷款,抵押权人是工行金水支行。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赔偿金等优先受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工行金水支行保险金226024元、赔偿王水峰保险金113976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王水峰为购买豫LA119号宝马车与工行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后又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及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单、行车证、车辆维修发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定损报告、理赔告知函及王水峰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上诉人数天后才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定损单及本院、平安财险公司对王水峰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王水峰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处理,因发生单方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下,可由事故方自行处理,且王水峰因该事故受伤至医院接受治疗,综上,王水峰并无违反保险免责条款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