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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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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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02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车牌号为冀A×××××主车及冀F×××××车的车主。2013年10月12日,我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2013年11月11日,我雇佣的司机武永驾驶该车行驶至112线省道孙脉庄路口时,与田公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田公的电动四轮车受到损坏。此道路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永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公无责任。后经该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我赔偿了田公电动四轮车的修理费13000元。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田公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在我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赔偿款后,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冀A×××××货车与田公的电动四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车辆受损,但有关部门对田公的电动四轮车损失鉴定数额较高,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从刘长生处购买了车牌号为冀A×××××主车及冀F×××××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该货车的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冀A×××××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双方于当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武永驾驶冀A×××××及冀F×××××车行驶至112线省道孙脉庄路口时,与田公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田公的电动四轮车损坏严重。此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公无责任。田公的电动四轮车损坏程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13000元。2013年11月26日,此道路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原告赔偿了田公车辆损失费1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被告却拖延至今。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有:原告与刘长生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112603号)一份,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高估字第16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A×××××货车及冀F×××××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已在被告处为该冀A×××××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的上述货车与第三者田公的电动四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致使田公的电动四轮车损坏,并经有关部门估损金额为13000元,且原告雇佣的司机武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田公的经济损失即时进行赔偿。因原告已为其垫付了田公经济损失1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者田公的车辆损失,有关部门估损数额较高,其辩称理由,因无依据,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臧 震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