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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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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胡栓根,男,汉族,住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男,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民,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抒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栓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栓根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刮擦由北向南横穿平偏线赵明珠驾驶的山地自行车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袁虎峰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明珠和袁虎峰受伤、三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的平公交事字【2014】第1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虎峰、赵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赵明珠20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30624.2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13062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栓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货物运输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运营;
3、拖车费发票两张,证明花费拖车费7000元;
4、华同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5、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价值98333元,鉴定费花费5000元;
6、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和赵明珠达成赔偿协议,赵明珠收到了15000元赔偿款;
7、诊断病例、出院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明珠伤情及医疗费花费3363.2元;
8、照片和购自行车收据,证明事故造成赵明珠自行车损失;
9、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15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准驾证、行车本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XXX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4920元,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刮擦由北向南横穿平偏线赵明珠骑行的山地自行车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袁虎峰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明珠和袁虎峰受伤、三车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的平公交事字【2014】第1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赵明珠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赵明珠各项费用20000元,先付15000元,事故处理后再付5000元,赵明珠必须配合原告提供报销凭证,同日,原告向赵明珠支付1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晋BXXXXX号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333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对残值处理不合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处理,原告车辆折价后的损失101442.24元,被告同意全部理赔,但残值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评估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出具评估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且评估意见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3、施救费,原告主张9500元,并提供票据证明两次施救费用7135元。被告认为票据名称不一致,为何产生两次施救,无法证明金额属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产生2500元施救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应予确认。对二次拖车费4635元,无旁证佐证所花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余施救费用,无据为证,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车辆损失共计105833元。
赵明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赵明珠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363.2元,其中3226.9元费用的票据正规,并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为证,应予确认。136.3元的费用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花费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明珠实际住院33天,依法应按每天1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660元。本院认为,赵明珠因事故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484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5、误工费,赵明珠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4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虽然造成赵明珠的自行车受损,但原告提供的购买自行车收据,票据不正规,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8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本起事故造成赵明珠受伤,经原告与赵明珠协商已实际赔付赵明珠损失1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将确认后赵明珠的损失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的名字为“胡拴根”,但证据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一致,且事故车辆确为投保的车辆,原告为被保险人,因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胡栓根在晋BXXXXX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105833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72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68元,合计1148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4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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