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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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齐之全,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怀仁县。
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继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之全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原告驾驶自有的晋B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怀应线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车道王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刚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刚在怀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垫付急救费用675元,后王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交警队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共计43.4万元。原告车辆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维修费为47104元(已核减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434675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8104元(其中修理费47104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4000元。
3、居民身份证、医疗费2张,证明原告垫付死者王刚抢救费用675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王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口已注销。
5、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证明、单位工作情况的说明、工资表,证明死者王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6、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被扶养费人王建超(儿子)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王刚父母的情况。
8、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修理费为47104元,鉴定费支出1000元。
9、保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10、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核减,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针对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之全驾驶的晋BXXXXX号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72715.04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
2015年3月19日15时,原告驾驶自有的晋BXXX18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怀应线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车道王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刚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刚负次要责任。在交警队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共计43.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证明、殡葬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为王刚垫付抢救费67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票据的出具时间与王刚的死亡时间不一致,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刚死亡,医疗费票据的出票日期与产生抢救费用的实际情况并不矛盾,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户籍卡、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单位工作情况说明、工资表,证明王刚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租房协议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看,王刚虽是农业户口,但并不以务农为生,其收入水平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基本相同,如果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与租房协议相互印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34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0000元(王刚之子按城镇标准计算10年,王刚父母按农村标准分别计算13年和17年),并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卡、村委会证明、身份证,证明王刚的被扶养人有儿子王建超(2007年1月8日出生)、父亲王管明(1948年8月13日出生)、母亲陈仲兰(1952年8月4日出生)。本案中,原告主张60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法律规定,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王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丧葬费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本案中,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王刚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其主张500元的修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本车维修费47104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结论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定损。本案中,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由该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而事发至今被告并未定损,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结论书确认原告车损为47104元。鉴定费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2779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81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264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齐之全6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齐之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齐之全5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之全481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之全2264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原告负担1703元,由被告负担6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