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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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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7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8-27

原告郝永利,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永利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由巩占国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怀才驾驶的鲁PXXXXX、鲁P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车的车损在牵引车部分)。正在原告车辆因事故停靠在路边等待交警处理时,当日21时许,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平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与前方同向在超车道上行驶的杨亮明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与同向在公路上停放的巩占国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挂擦,后杨亮明的车辆受到外力又撞于前方同向停放着的刘小荣驾驶的陕K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上,这起事故又致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平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车的车损在挂车部分)。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巩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才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王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荣负次要责任,杨亮明和巩占国无责任。以上连续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分别造成原告的主、挂受损,但一直未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理赔,故原告选择单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就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牵引车车损55333元,挂车车损1033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11600元。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已支付死者家属无责代赔款11000元。以上共计9126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主车限额194400元、挂车限额70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91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郝永利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两份、保险单三份,证明前后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现金缴款单,证明第二次事故造成三者车驾驶员王建平死亡,原告司机以原告的名义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的死亡赔偿金。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4、施救费发票,证明从事故地点托运到交警队指定停车场,花费施救费4600元。事发后1个月,拖至大同地区产生二次施救费7000元。
5、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两次事故之后经定损主挂车的损失,花费评估费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应当核减。挂车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牵引车部分有损失,挂车并没有损失,因此挂车损失不予赔偿,牵引车部分的损失以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为主,评估费不予理赔,施救费不合理,存在两张票据,存在二次施救,高于拖车标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针对其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巩占国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主车限额194400元、挂车限额702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巩占国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郝永利)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怀才驾驶的鲁PXXXXX、鲁P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占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才无责任。2014年12月2日21时许,王建平驾驶陕KXXXXX、陕KXXXX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1KM+500M处,与前方同向在超车道上停放着的杨亮明驾驶的陕KXXXXX、陕KXXXX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与同向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停放着的巩占国驾驶的车辆相挂擦,陕KXXXXX、陕KXXXX挂牵引车又撞于前方同向停放着的刘小荣驾驶的陕K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上,致王建平当场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荣负次要责任,杨亮明和巩占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王建平家属经济赔偿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卡、现金缴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赔偿王建平家属1100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卡、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本车主车车损55333元、挂车车损10330元、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车损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且事发后被告一直没有定损,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当庭申请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挂车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主车车损55333元、挂车车损10330元。鉴定费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4600元、二次施救费7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现场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二次施救并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王建平家属经济赔偿费11000元。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3263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永利11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永利7326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1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
人民陪审员  刘泽莹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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