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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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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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2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张科,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05时09分,原告发现自己位于阳高县大白登镇高山屯的晋BXXXXX轿车起火,随向消防大队报警,阳高县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指令赶到场后发现火灾造成车辆北侧住宅门楼过火,南侧住宅后窗过火,无人员伤亡。经阳高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轿厢内副驾驶处,起火点位于副驾驶座椅附近,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车内可燃物发生火灾。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且被告派人到了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验和调查。
事后原被告就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以及第三者的房屋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51317元,鉴定费6000元,第三者房屋财产损失11555元,合计16887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87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消防队火灾认定书,证明火灾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及第三者房屋受损情况。
2、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买卖发票。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的所有人。
3、评估被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第三者房屋受损情况、以及支出评估费情况。
4、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因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鉴定书认定购车价格不合理。三者房屋财产损失没有凭证,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针对所辩,被告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一份,该条款中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免责,第三者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05时09分,原告发现自己位于阳高县大白登镇高山屯的晋BXXXXX轿车起火,随向消防大队报警,阳高县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指令赶到场后发现火灾造成车辆及北侧住宅门楼过火,南侧住宅后窗过火,无人员伤亡。经阳高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轿厢内副驾驶处,起火点位于副驾驶座椅附近,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车内可燃物发生火灾。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且被告派人到了现场进行了详细的勘验和调查。
另查明,晋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消防队火灾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151317元,同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认定车辆重置成本为200812元,证实车损为1513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且对购车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无投保人签字,故不予认可。该事故实际发生,致使保险车辆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鉴定费,原告诉求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
三者房屋财产损失,原告诉求11555元,同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各项共计1688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7317元,其余给予三者造成的损失11555元,应在和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所以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科1633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科11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
人民陪审员郝卫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文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