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牟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38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利川市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牟X,男,生于1972年3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所地:利川市。
负责人罗兰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所地:恩施市。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3。
法定代表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乙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兴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诉称:2015年3月,原告拟在利川市××组修建私房,遂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施工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建工险),并缴纳了7500元的保险金,约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最多赔付限额为480000元。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40分,原告的工人龙永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四楼摔至二楼受伤,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计给死者龙永安的近亲属赔偿了各项费用564000元,此事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甲保险公司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却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只好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4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牟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复印件2份、保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建工险的事实,保额48万元,保险项目是牟X私人建房。
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证据三:人民医院医务科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人龙永安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牟X的工人龙永安在工地上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明死者龙永安是原告的工人,是在原告工地施工时发生的事故。
证据六:死者龙永安原居住地石桥村委会、文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死者龙永安的家庭及亲属关系。
证据七: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回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牟X与死者龙永安的近亲属在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依法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赔偿龙永安的妻子及子女各项赔偿款项共计564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证据八: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死者龙永安的近亲属已经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牟X。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和证据七中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的抢救记录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该抢救记录应该有医院格式性的记录表,无法真实反映抢救的真实过程;认为证据四的证明内容及出具该证据的单位的资格有异议,首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司只能对单位内部出具相关的文件,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外出具证明材料应当有领导人的签字,且公章应该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公章,而不是管理办公室,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社区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作为社区委员会,既不是医院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安出警的人员,对龙永安的死亡没有直接了解信息情况的相关来源;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案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死者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与本案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中的转账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劳动合同的乙方现已无法出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转账回执,由于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打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16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由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体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事故发生,尽管原告不能提供安监局的证明,但是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因此达不到被告免赔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证据,经审查,本院综合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虽然真实合法,但该条款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性条款,审理中,被告并未明确原告未能提交哪些材料导致了保险人无法核实该案申请的真实性,且该条款第一款第一条第(六)项所指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没有明确是哪一级主管部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责,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下下属机构,是被告乙保险公司设在利川市的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3月,原告牟X拟在利川市××组修建私房。2015年3月5日,原告牟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利川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了保险费7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给原告牟X出具了编号为“AWXXX2AE0815B000006N”人身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约定,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基本保障保额为480000元每(人),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2015年7月2日,原告牟X与建筑工人龙永安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原告修建房屋,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40分,龙永安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四楼摔至二楼受伤,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共计给死者龙永安的近亲属赔偿了各项费用564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4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龙永安的法定继承人龚秀峰、龙某1、龙某2、龙兴胜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获得了原告牟X赔偿的各项费用564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领取了该款,并于当日给原告牟X出具了《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将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请求赔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牟X。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牟X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规定,投保人牟X依约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7500元,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当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3版)基本保障480000元(人)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投保人牟X、被保险人龙永安建立了劳动关系。投保人牟X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龙永安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龙永安在给投保人牟X修建房屋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龙永安死亡,根据人身保险单的记载,形式上赋予了投保人牟X享有保险利益的身份,且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牟X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向被保险人龙永安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了各项费用564000元,被保险人龙永安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了该款后,给投保人牟X出具了《理赔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益转让给了投保人牟X,故投保人牟X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请求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80000元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以甲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但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只是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所具有的民事责任和能力,其对外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不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牟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保险人龙永安在为投保人牟X修建房屋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致死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及不应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牟X保险金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牟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红玲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