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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青岛大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鼎民初字第25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鼎市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负责人林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贤、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姚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大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大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贤、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向原告投保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号为,保险标的为位于福鼎市温州文渡工业区内,属华泰公司所有的厂房建筑及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总保险金额为99049104.5元,其中厂房建筑及机器设备保额为55216195.5元,原材料保额为30000000元、半成品保额为10000000元、产成品保额为3832909元。保险合同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2月份,华泰公司决定将四号车间3#生产线设备拆迁到二期厂使用,并由二期厂副总经理吴正困负责联系设备生产商即被告青岛大通公司,要求被告尽快派人到公司协助拆迁。4月30日,被告派遣员工戚业明到华泰公司协助拆迁。5月2日下午,拆解作业正式开始。5月4日下午16时38分许,戚业明在拆线切割过程中对可能溅起的火花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第2号线烘干部位爆炸,爆炸事故造成戚业明、余新、陈露媛3人死亡,杨国礼受伤,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厂房、存物等严重受损。
2013年5月5日,宁德市人民政府成立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市安监局、监察局、经贸委、公安局、消防支队,总工会、福鼎政府有关同志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同时邀请宁德市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经调查组现场勘察、查阅资料和询问,经综合分析后,调查小组于2013年9月5日下发《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贝斯(人造革中间产品)进入2#缩码机烘箱定型(脱除溶剂)过程,挥发出的二甲基甲酰胺(DMF)、丁酮、缩甲醛以及PU树脂中携带的有机溶剂挥发的可燃气体在锁码机烘箱内形成局部积聚,达到爆炸极限浓度,2#生产线(锁码机)烘干过程中产生较高电位的静电聚焦,动火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2#锁码机烘箱内积聚的可燃气体发生爆炸。
2013年10月25日,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BND-2013-156《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是由于爆炸造成,属于本保单的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成立,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率10%后,最终保险理算金额为1082108.09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保险人华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万元,同日,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标的是因被告公司员工无证上岗,动火作业不规范原因导致爆炸燃烧所引起的,因此,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义务,赔偿金额包括原告向华泰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8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1102元,总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41102元。
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位理赔款人民币11411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大通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及《保单附页》、《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以此证明1、华泰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华泰公司所有的厂房建筑及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总保险金额为99049104.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2、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固定资产投保比例为62.62%;证据二、《事故经过说明》、《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烧较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以此证明1、2013年5月4日下午16时38分许,戚业明在拆线切割过程中对可能溅起的火花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第2号线烘干部位爆炸,爆炸事故造成戚业明、余新、陈露媛3人死亡,杨国礼受伤,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厂房、存物等严重受损。2、爆炸事故直接原因为贝斯(人造革中间产品)进入2#缩码机烘箱定型(脱除溶剂)过程,挥发出的二甲基甲酰胺(DMF)、丁酮、缩甲醛以及PU树脂中携带的有机溶剂挥发的可燃气体在锁码机烘箱内形成局部积聚,达到爆炸极限浓度,2#生产线(锁码机)烘干过程中产生较高电位的静电聚焦,动火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2#锁码机烘箱内积聚的可燃气体发生爆炸。3、《调查报告》认定,戚业明无证上岗,未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三、《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TBND-2013-156《公估报告》,以此证明本次事故是由于爆炸造成,属于本保单的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成立,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率10%后,最终保险理算金额为1082108.09元;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人民币61102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保险人华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万元,并向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61102元;证据五、《权益转让书》,以此证明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证据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工商等级信息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大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7月7日,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向原告投保一份《财产综合险》,保单号为,保险标的为位于福鼎市温州文渡工业区内,属华泰公司所有的厂房建筑及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总保险金额为99049104.5元,其中厂房建筑及机器设备保额为55216195.5元,原材料保额为30000000元、半成品保额为10000000元、产成品保额为3832909.51元。保险合同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2月份,华泰公司因四号车间3#生产线故障,决定将设备拆迁到二期厂使用,并要求生产设备供应商即被告青岛大通公司派员处理。5月2日,被告派遣员工戚业明到华泰公司处理。5月4日下午16时38分许,戚业明在拆线切割过程中对可能溅起的火花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第2号线烘干部位爆炸,爆炸事故造成在场12人中的戚业明、余新、陈露媛3人死亡,杨国礼受伤,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厂房、存物等严重受损。
2013年5月5日,宁德市人民政府成立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市安监局、监察局、经贸委、公安局、消防支队、总工会、福鼎市政府有关同志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同时邀请宁德市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经调查组现场勘察、查阅资料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小组于2013年9月5日下发《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贝斯(人造革中间产品)进入2#缩码机烘箱定型(脱除溶剂)过程,挥发出的二甲基甲酰胺(DMF)、丁酮、缩甲醛以及PU树脂中携带的有机溶剂(甲苯、丁酮、DMF)挥发的可燃气体在锁码机烘箱内形成局部积聚,达到爆炸极限浓度,2#生产线(缩码机)烘干过程产生较高电位的静电聚焦,动火作业管理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2#缩码机烘箱内积聚的可燃气体发生爆炸。
间接原因为:1、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够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够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够落实,日常生产安全管理混乱。2、青岛大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教育培训不够,外派员工安全管理不到位。3、福鼎市经贸局和福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对工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监督管理针对性不强,存在薄弱环节和漏洞,“打非治违”措施不力。并建议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其中认定被告青岛大通公司外派员工戚业明系无证上岗,未严格执行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追究责任。另有17人对该起事故负领导责任和重要责任。华泰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2013年10月25日,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BND-2013-156《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是由于爆炸造成,属于本保单的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成立,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率10%后,最终保险理算金额为1082108.09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保险人华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万元,同日,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由宁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福建华泰皮革有限公司“5.4”爆炸燃烧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青岛大通公司的派出员工戚业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华泰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案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青岛大通公司进行追偿,但应按责任大小区分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大通公司应负本起事故60%的责任,被告青岛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080000元、公估费61102元合计1141102元的60%即684661.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70元,由原告负担4423元,被告负担10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海燕
人民陪审员  谢树政
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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