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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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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6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绛县人民法院 2015-10-18

原告:新绛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XX,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宏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宏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杨斌驾驶原告所有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杨磊乘坐在车内)从山西驶往达州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255km+800m路段处时,与沈彦飞驾驶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边坡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杨斌、乘坐人杨磊受伤、双方车辆和路产损坏。交警队认定杨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对方赔偿了有关损失,但被告只赔偿了2000元的施救费用,其余施救费损失至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等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的情况;
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付对方车辆施救费的情况;
4、(2015)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不认可赔偿调解书;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第三者5000元施救费;3、5000元施救费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合理核定2000元损失予以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抄件2份,以证明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情况;
2、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抄件,以证明理赔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许,杨斌驾驶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杨磊乘坐在车内)从山西驶往达州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255km+800m路段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与沈彦飞驾驶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边坡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杨斌和乘坐人杨磊受伤、双方车辆和路产部分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二大队经勘验调查,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杨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1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7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沈彦飞、杨磊无违法行为”为由,认定“杨斌负全部责任,沈彦飞、杨磊无责任”。
2014年9月4日,杨斌与沈彦飞、杨磊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包括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000元在内的所有费用由杨斌负担并已履行完毕,沈彦飞将费用票据交付杨斌。9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二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四宏公司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理赔,其中在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已付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9014.66元,但对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000元仅在交强险内赔偿了2000元。
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四宏公司实际所有,登记在韩城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斌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杨斌因过度疲劳驾驶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沈彦飞驾驶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边坡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彦飞、杨磊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
原告四宏公司所诉已经赔付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000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施救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所述对赔偿调解书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5000元施救费且明显偏高无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的2000元施救费原告认可,剩余3000元应按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由被告在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赔付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给沈彦飞的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奇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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