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叶星驰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杭滨商初字第14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955860249。
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文天,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叶星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7759812-0。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益林,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王X、叶星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王X、叶星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徐胜亚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投保了车损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单号:PDXXX01533010000005287,保险期限:2015年01月14日至2016年01月13日。浙B×××××车辆由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保单号:805072015340200000499。2015年3月10日,徐胜亚驾驶本车在东和时代大厦楼地面,与王X驾驶的浙B×××××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滨江区交警支队出具第070059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全责,徐胜亚无责。徐胜亚申请车损赔款,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265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取得相应的代位追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王X、叶星驰、芜湖中心支公司偿付保险金26500元。
被告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1、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0日,而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相距时间长达17天之久,即本起事故为非现场处理,现场的客观情况已不存在。根据王X向保险公司反馈,2015年3月16日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要求其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并且以调取视频难度较大,无法提供为由,拒绝提供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予以核实,因此,辆车是否发生碰撞,碰撞的部位,以及车辆受损程度都无法确定,即便王X个人对事故予以认可,也不具客观真实性,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足。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并且没有记载王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基本事实,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时隔多日才报警,事故基本事实不清,驾驶员是否有酒驾行为等情况均无法确定,交警部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二、王X有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如果本案事故真实,王X作为专职驾驶员,理应知晓事故的发生,但是王X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及时报警,而是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实属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理应免责。三、叶星驰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绝对免赔20%。如果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20%的免赔率免赔。
被告王X、叶星驰未提供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浙B×××××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B×××××车辆的保险人为芜湖中心支公司。
证据3、浙A×××××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A×××××车辆的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
证据4、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徐盛亚收到某保险公司车损赔款后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为追偿权。
证据5、修理费发票,证明浙A×××××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的修理费。
证据6、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机动车的损失情况。
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王X系叶星驰的专职驾驶员,以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等情况。
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叶星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有关某保险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提供视频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文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4、证据6,芜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对证据5,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核实是否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损失,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有关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单方给王X制作的笔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未到庭,故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4、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所涉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投保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某保险公司的PDXXX01533010000005287保单载明如下:被保险人徐胜亚;保险车辆号牌为浙A×××××;保险期限为2015年01月14日至2016年01月13日。芜湖中心支公司的805072015340200000499交强险保单载明如下:被保险人叶星驰;保险车辆号牌为浙B×××××;保险期限为2015年01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芜湖中心支公司的805102015340200000326保单载明如下:被保险人叶星驰;保险车辆号牌为浙B×××××;保险期限为2015年01月15日至2016年01月1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
2015年3月10日,在东和时代大厦楼地面,徐胜亚驾驶的浙A×××××车辆与王X驾驶的浙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杭州滨江区交警支队出具第070059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胜亚无责。为此,徐胜亚支付车辆修理费26500元。对此定损费用,某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均予确认。2015年5月6日,徐胜亚将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为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2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即具法律效力。芜湖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确切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向徐胜亚支付理赔款后,即依法取得追偿权。王X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浙B×××××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此损失应当由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扣除该费用后,尚余损失24500元,应通过商业险进行理赔。按照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24500×20%=49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其余部分24500-4900=19600元,由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由王X不慎驾驶造成的,故其中的4900元损失,应由其承担。在王X使用车辆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叶星驰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维修费人民币216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维修费人民币49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462元,由被告王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费,由被告王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