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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志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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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井陉县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机构代码80463491-4。
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国,男,197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柱,男,194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系被告张志国父亲。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志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被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张国英驾驶李志平的、原告承保的冀AXXXXX越野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800M(窦王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志国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志国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损坏、张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国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张国英的冀AXXXXX车的损失为70172元。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该事故给冀AXXXXX车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者张志国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6817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志国承担30%的责任即20451.6元,张国英自负70%即47720.4元,张国英应承担的部分,在符合保险责任的条件下,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张国英、李志平以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诉讼,直接要求原告赔偿冀AXXXXX车的损失70172元,未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给张国英7017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根据《保险法》、《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张志国应赔偿张国英22451.6元。现因原告已先行赔偿张国英,依法取得对张志国的代位追偿权,故请求判决张志国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费22451.6元。
被告张志国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队作出的第2014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提出异议,答辩人虽系无证驾驶48CC助力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该事故系张国英驾驶冀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违反道交法第35条的规定,侵占对方行驶路线、借道逆行、车速过快、未靠公路右侧通行、通过易发生危险的急弯路线,造成正常靠右行驶的答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国英的前述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根据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井陉县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路面宽860CM,中心线两边行驶路面分开后,每面路基宽430CM,根据现场图张国英驾驶冀AXXXXX越野轿车超过中心线借道逆行侵占答辩人右行路面,小轿车后轮离答辩人右侧路边线边界距离140CM、前轮离路边线边界190CM,答辩人的助力车一轮压边线边界、一轮距边线边界90CM,根据事故现场侵权人张国英借道逆行直撞答辩人的事实清楚,造成了答辩人受伤的后果。答辩人无照驾驶助力车和未戴安全头盔属违章行为,按规定应受20-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此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国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张国英车损70172元,是原告自愿赔偿张国英的,该车损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不知情,应在其二者之间有效,原告与张国英协商的车损数额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认可二者协商的理赔数额,原告以此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国英、李志平与原告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法院没有采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法,因该案的处理结果对答辩人有直接影响,至少答辩人应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人不知道该案案情,也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故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综上,张国英驾驶冀AXXXXX越野小轿车通过易发生危险的急弯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借道侵占答辩人行驶路线,造成伤害答辩人的事故,张国英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让答辩人承担22454.6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许,张国英驾驶李志平的冀AXXXXX揽胜极光小型越野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650000元),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800M(窦王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志国驾驶的无牌照创豪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志国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损坏,张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英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通过易发生危险的急弯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公路右侧通行,侵占对方行驶路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系张国英驾驶冀AXXXXX小型越野客车违反道交法第35条的规定,侵占对方行驶路线、借道逆行、车速过快、未靠公路右侧通行、通过易发生危险的急弯路线,造成正常靠右行驶的张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国英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国虽系无证驾驶48CC助力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告未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张国英、李志平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车辆损失70172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国英70172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张国英支付赔款70172元。
原告现向被告张志国追偿因该事故赔付的赔偿款70172元中的22451.6元(原告提交了判决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015年7月10日电子转账回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张志国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明确次要责任的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6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张国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国不应承担责任;张志国的车不是摩托车而是助力车(提交两张照片);情况说明不是法律依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愿赔偿的,与张志国没有关系;保单和电子转账也与张志国没有关系;判决书是针对张国英与原告的关系,用该判决书对抗张志国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现场图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根据事故卷中及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责任;关于是不是助力车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认定,现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车辆是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015年7月10日电子转账回单、照片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国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负次要责任。
本院生效的(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该事故致张国英的车损为70172元,某保险公司已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的在限额内赔付给张国英70172元,其享有向第三者即张志国追偿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张国英承担90%的责任,张志国承担10%的责任。张志国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对方2000元,并应赔偿对方财产损失(70172元-2000元)X10%=6817元,共计8817元,该款已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志国应将该款赔偿给某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志国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8817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1元,被告张志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源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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