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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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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5楼。
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桂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马公司、王XX连带赔偿乙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85629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175629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马公司、王XX、甲保险公司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上诉人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王羊生驾驶豫H×××××/豫HXXXT挂车,在山西省中阳县马家峪村附近与严胜利驾驶的豫H×××××/豫H×××××号半挂车刮擦侧翻在路外河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羊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严胜利无责。该事故造成豫H×××××/豫H×××××货车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豫H×××××/豫H×××××号货车所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就HE1676/豫H×××××号货车车辆损失向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判令原告赔偿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180746元,并承担诉讼费1983元、鉴定费2900元。就上述赔偿事项,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放弃1万元赔偿款的索赔声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温县人民法院向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75629元。另查明豫H×××××/豫HXXXT挂车实际车主为王XX,登记在被告万马公司名下。被告王XX与被告万马公司系挂靠关系。豫H×××××/豫HXXXT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豫H×××××/豫H×××××货车的车辆损失依据温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向案外人豫H×××××/豫H×××××货车所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原告取得了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其有权向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王XX及被告万马公司进行追偿。因豫H×××××/豫HXXXT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予以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逃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王羊生逃逸,不应当由其承担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庭审中可以认定被告万马公司与被告王XX系挂靠关系,被告万马公司称其与被告王XX系融资租赁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乙保险公司17562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被告王XX、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首先,万马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人是河南豫凯公司,在投保单中,写明的投保人是河南豫凯公司,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方式都是河南豫凯公司的,如果是盖错章的话不可能所有信息都是河南豫凯公司。自己是否是投保人万马公司应该是明知的,其借口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详细全面的说明,不存在万马公司所说的盖错章的问题。其次,上诉人认为逃逸作为普遍公知的违法行为,即使保险公司不做说明,被上诉人也应该知道保险公司免责。司机在获得驾驶执照过程中,科目一就是针对司机在处理驾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设的,其中就有逃逸后果说明。作为运输公司,比普通人具有更多的运输安全的相关知识,说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就不知道逃逸免责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93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最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证明义务,不但提供了万马公司的投保单复印件,也有该投保单的照片,况且万马公司也认可在上诉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这都足以说明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万马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投保人是河南豫凯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盖章确认上诉人履行了免责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中的“投保须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系其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内容,而该格式内容均未显示且不能证明就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被上诉人万马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在投保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投保单复印件,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并不影响逃逸行为发生之前合法车辆驾驶人处理和判断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的能力。换言之,逃逸行为发生前,出现保险事故的风险并未增加。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甲保险公司以赔偿条件成就后车辆驾驶人的逃逸行为来免除其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万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面投保人处加盖的是河南豫凯公司的公章,实际投保人是万马公司,上诉人没有向万马公司履行解释说明义务。
王XX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7562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的主张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需要有委托的关系,投保人可以直接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投保。法院的裁判还要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是: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免责条款不生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万马公司的主张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万马公司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应对本案进行理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对万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单不能作为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书,其只是书面要约行为,不是签订合同的必要前提。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单原件,证明投保人是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向河南豫凯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质证,万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万马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所以该保单上加盖河南豫凯公司的公章万马公司不予认可,万马公司也没有委托豫凯公司进行投保。关于保险免责条款,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没有向万马公司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万马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尽到了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仅仅证明了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1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田 亮
审判员 朱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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