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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第三人民XX与刘XX、某保险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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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39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XX,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乐XX,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原告处员工。
第一被告:刘XX,女,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
负责人:屈XX。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被告二处员工。
第三被告:张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XX诉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张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XX诉称,我院于2013年3月30日,接收一名由博罗县交警大队泰美中队送我院抢救治疗的病人刘XX,住院期间拖欠医疗费151345.31元,至今未交清。经查,被告一已经通过诉讼从侵权人陈忠良和保险公司处获得包括拖欠原告的医疗费在内的赔偿,被告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领取赔偿款后并未将欠费返还,反而立即转移账户金额,我院多次联系均无法找到其人。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诉讼代理人,多次向我院承诺支付欠费,我院鉴于其为代理人有一定的信誉才同意被告一在欠费高达十几万的情况下仍同意为其治疗直至出院,我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三问其案件是不是已经在准备诉讼阶段并告知其应将我院作为案件第三人,以保证欠费的追回,被告三均无回应,并于2014年2月12日在未知会我院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复印被告一住院期间档案资料,且私下起诉作了评残,直至案件二审完毕且被告二亦支付了所有赔偿款给被告一,被告三仍未履行其承诺将欠费交还医院。在被告一起诉陈忠良、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在二审起诉期间我院才得知被告一原来早己起诉至法院,且将欠费一并作为诉求,一审法院在未得到我院任何证明情况下亦将欠费一并判由被告一所有。后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由我院法务以快递方式将《告知函》寄出给被告二公司,且被告二公司己确认签收,其公司法律顾问亦有作出回应。可在二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二公司竟未与我院联系,就将所有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一,导致我院欠费无法收回。我院多次追讨上述被告到院交清费用,他们互相推卸责任对欠费置之不理,大大损害了我院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医疗费151345.31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不在合同中享有权利,也不在合同中承担义务,本案中是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向本案第一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是依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我方是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原告称我方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除上级法院对原来判决书已经撤销及改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利对判决书的判项予以更改,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款至原告帐户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被告一之所以会拖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代已履行主张权利导致的,原来案件开庭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至本案终审判决2014年11月30日有半年时间,但是原告没有向法院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且被告一拖欠医疗费是因为原告同意让被告一拖欠,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有的争议、纠纷是由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产生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张XX辩称,一、答辩人对第一被告所欠医药费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或担保,原告为第一被告治疗是其医疗服务合同的职责,答辩人无权干涉原告与第一被告医疗服务内容中的住院与出院和欠费情况。二、第一被告的前期医疗费用都是先予执行款所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被告已有诉讼的事实,原告可以向第一被告的家属催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为原告催收医疗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未申请参加认,法院亦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答辩人无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通知原告,原告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复印病历是严格按照原告病案室的相关规定,并经原告病历档案室申请核准后才复印病历,有原告方经办人员签字为证,病历复印用途一栏注明“评残”,因此,病历复印是公开的事实,病历复印是患者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合理合法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XX住院治疗292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68345.37元,案外人陈忠良支付37000元,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第一被告支付70000元,共计117000元,欠费151345.31元。第一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案外人陈忠良、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61号],判决情况: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449912.97元,陈忠良赔偿第一被告407316.51元。原告未作为第三人参加上述案件的诉讼,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第二被告送达告《告知函》,称第一被告拖欠医疗费,希望第二被告在支付案件赔偿款中能予以扣留欠费,将所欠医疗费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另原告亦将申请参与诉讼或采取法律途径追偿。第二被告称其已履行赔偿义务,将赔偿款支付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第三被告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称第三被告承诺担保第一被告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及时给第一被告治疗。
裁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XX在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XX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医疗服务,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应当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方车辆的承保人、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医疗费作出明确的担保承诺,即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对第一被告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第三人申请参加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可见,第二、第三被告并无义务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1345.31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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