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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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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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8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额敏县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肖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肖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肖X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妻子张爱琴在银行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8万元,并缴纳了3500余元购买了保险,每月从张爱琴工资中偿还1000多元贷款,5年偿还完。2014年12月4日张爱琴在家中自缢身亡,原告于第二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在报案后张爱琴在银行还有6.8万元贷款没有还。原告于当月7日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给原告书写了一份需要准备的材料,在2015年2月25日保险公司告知原告说拒赔,于3月2日给原告拒赔通知书及原告的承诺书,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偿还张爱琴的个人消费贷款余额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妻子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是事实,但购买的是保证保险,也就是有偿保险,保险的受益人是工商银行,该保险是在保险人3个月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由我公司向银行先行垫付,再由被保险人也就是工商银行协助我公司对借款人追偿。该保险是银行在办理个人贷款时的强制规定,该保险赔付的主体是银行,原告现主张支付给他,主体也不对,原告已经将借款给银行偿还完毕,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保险义务,故不在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抄写的手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在中国工商银行额敏支行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8万元,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可以赔付,并书写了需准备的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均认可,对工作人员手写的纸条只能证明按照工作流程先搜集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与投保人答复。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抄写的手抄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2、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工商银行打印的张爱琴工资卡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共4页)、个人借款借据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张爱琴向中国工商银行额敏支行借款8万元,原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将剩余贷款还清认可,但原告还了多少钱不知道。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张爱琴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双方共同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经工商银行申请,我公司可以先行偿还给工商银行,后在以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追偿。
原告肖X质证意见:认可,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说可以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张爱琴系额敏县单位职工,2013年12月12日张爱琴用工资卡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办理了8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行。当日,原告及其妻子张爱琴向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做出承诺:本人(指张爱琴)及其配偶同意其本人住房公积金、死亡抚恤金,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欠款。本人及配偶同意,因本人辞职、离职、死亡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按时还清银行贷款,贵公司(指被告)在替本人向银行偿还贷款后,本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有合法财产或遗产应当优先偿还贵公司已替本人偿还的贷款金额等内容。保单生成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4日,张爱琴在自己家中自缢死亡。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注明了需要提交的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贷款及利息。后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张爱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事实,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为张爱琴,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款项,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投保人仍未能正常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责任,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其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保险事故发生时到期未付利息和未偿还贷款本金的三个月贷款利息(利率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之和。第十一条记载: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结束。保险期间最长为五年。据此规定,本案保险责任为投保人张爱琴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满三个月后,保险人即被告向保险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代为支付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本案投保人张爱琴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贷款本息,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未满三个月。因原告并未证实张爱琴在银行办理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系张爱琴的个人债务,且原告及张爱琴均作出承诺愿意用张爱琴的住房公积金、死亡抚恤金优先偿还贷款。故原告还清贷款视为借款人还清贷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已经结束,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案的保险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并非原告。被告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偿还张爱琴的个人消费贷款余额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880元(原告肖X已预交),由原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宝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