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欧阳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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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再终字第6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安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靳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廖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欧阳XX。
原审原告朱XX与原审被告欧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朱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潭中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雨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欢欢、代理审判员康婷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军、杨赛红、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靳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欧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XX原审诉称,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欧阳XX处购买了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生产的安能保险柜一台,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邮寄了保险卡。因家中被盗,保险柜被撬损坏,放置该保险柜中的三根金条一个金佛被盗,仅保险柜中被盗金器的损失高达75252.5元。该保险柜已在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10万元的保险。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欧阳XX、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保险柜中金器损失75252.5元及保险柜的损失800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欧阳XX、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足,根据相关规定,生产者是对产品质量负责。保险柜被撬,是人为的损害,不是保险柜存在质量问题,也无保险柜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审原告主张巨额赔偿证据不充分,公安部门尚未破案,无证据证明保险柜不符合国家标准。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原审口头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赔偿,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第三原审被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是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合同,该案如果属于原审被告的产品质量所致,答辩人愿意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另答辩人是在接到传票后才知道本案中的保险柜被撬的。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朱XX在原审被告欧阳XX开办的湘潭市雨湖区三生阳光文体商行购买了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生产的FDB―QB―29―SJXXX36型和FDB―QB―29―SJB48Ⅲ型电子防盗保险箱各一台,价格为800元一台。2008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欧阳XX将该两台保险箱送到原审原告朱XX家中,并交给了原审原告一张由被告安能公司印制的保险卡,该保险卡上注明“本产品由乙保险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最高可达10万元”,并在用户义务栏注明“1、用户在购买全能牌、安能牌防盗保险柜后,须按《产品说明书》安装、使用。2、购买产品后,用户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好保险卡副本,沿虚线剪下,1个月内寄给保险人备案。3、如发生盗窃,用户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提交被盗情况经过,现场照片,当地公安部门证明、保险卡、购买发票复印件或送货单,明显有效的损失证明和发生事故后产品技术鉴定文件,一月后未破案,提出赔偿申请。4、用户必须认真履行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审原告收到两台保险柜后,便按要求将保险卡的副本填写好,寄给了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2009年2月11日,原审原告家中被盗,保险柜被撬损坏。当天,原审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报案。宝塔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证明,证明称“2009年2月11日,我所受理的朱XX家被盗一案,ANN安能保险柜被撬,放在保险柜中金条三根(100克/根)和价值2000元的金佛一个,技术队已勘查现场。现已立案侦查,但至今还未破案。特此证明。”为此,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根据原审原告朱XX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三根金条的价格合计为73252.50元。二、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将自己生产的电子防盗保险柜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时间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特别约定,1、本保险对财产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2、本保险对人身损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三、2008年10月8日,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保险柜向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认证,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结论为:依据CNCA―10C―054:200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实施规则防盗保险柜(箱)产品》,对佛山市顺德区安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的FDB―QB―27―HG2740型电子防盗保险箱进行认证监督检测,检测项目共计3项,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上述标准及相关条款的要求。四、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宝塔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了原审原告朱XX家被盗一案至今没有侦破。五、2010年9月3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朱XX人民币74052.50元。该判决作出后,法院在2011年2月18日已将该案执行完毕,并对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作出了处罚。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二、本案三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原告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和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审原告朱XX在原审被告欧阳XX开办的商行购买了由甲保险公司生产并附有保险卡的保险柜,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该保险卡上作出的发生盗窃事件可获得赔偿的承诺,可视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给自己向买受人设定的一种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属于原审原告朱XX与原审被告欧阳XX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一部分。现在原审原告朱XX就保险柜被撬造成的损失与原审被告产生的纠纷,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售的保险柜设定的附随义务相关,属于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本案三原审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原审原告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和赔偿数额的问题。第一,原审被告欧阳XX作为保险柜的经销商,全面地履行了义务,对原审原告朱XX保险柜被撬不需承担责任。第二,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在出售的保险柜中向顾客交付自行印制的保险卡,该保险卡上承诺“本产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保险最高可达10万元。”因该保险卡是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自行印制,其目的是使其生产的保险柜在同行业竞争中具有优势,增强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任度,该保险卡对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原告基于原审被告安能公司的该种承诺而购买了安能保险柜,其目的也并不是希望被盗,而是在失窃后获得赔偿的机会。当事人在进行允诺的交换,订立该类合同的主要诱因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各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所获得的允诺比自己给出的允诺更具价值,即所谓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更大化。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卡上规定的用户义务,未对发生盗窃的类型作出除外责任,仅规定发生盗窃后买受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原审原告朱XX在盗窃发生后,按保险卡上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卡上的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审原告朱XX的保险柜被盗丢失的财物的认定,需根据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原审原告朱XX丢失金佛的情况仅有公安机关证明,没有购买凭证证明,法院无法确定其价值。根据原审原告朱XX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情况记录,并据公安机关证明其报案时称丢失金条三根,以及其向法院提供的周大福浙江省温州银泰百货专营店千足金工艺品保证单3张共计价7325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朱XX拥有金条三根。从保险柜买受人购买保险柜的目的来看,可以认定原审原告朱XX将三根金条存放在保险柜中。现原审原告朱XX丢失的财产价值为73252.50元,再加上保险柜被破坏,亦不能再使用,其价值为800元,两者合计价值74052.50元,未超过保险卡上注明的最高可达10万元的数额(虽然甲保险公司投保财产损失5万元、人身损害5万元,但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卡上未作特别说明,按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甲保险公司的解释和处理),应当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售的保险柜发生盗窃事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而原审原告朱XX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无权要求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其保险柜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朱XX保险柜被盗造成的损失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朱XX人民币74052.5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朱XX对原审被告欧阳XX、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甲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朱XX作为保险柜的消费者只能向销售者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向生产者甲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二、朱XX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已经为产品购买了产品责任险,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朱XX财产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上诉人单方制作了保险卡,朱XX是将保险卡邮寄给甲保险公司,朱XX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而甲保险公司一审中已经表示,销售者欧阳XX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生产的保险柜没有防盗功能合格强制检验报告,应由其承担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责任;原审没有全部认定朱XX的损失,对上诉人进行了过度保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欧阳XX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二审能够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及甲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是因朱XX向销售者欧阳XX购买了生产者甲保险公司生产的保险柜、保险柜中保存的财物被盗、朱XX要求赔偿而引起的,本案可能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本案原审中当事人要求按违约之诉处理,那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朱XX与欧阳XX,但本案所涉保险卡是甲保险公司制作的,并与产品同时提供给购买者;从保险卡的内容分析,实质是生产者甲保险公司就其产品购买的产品责任险中涉及购买者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与购买者进行的约定,其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或补充条款,对生产者与产品购买者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甲保险公司是保险卡有关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因并非朱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朱XX亦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内容;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由产品购买者向乙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且依据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的陈述,朱XX无权直接向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朱XX依据该保险卡可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甲保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甲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只是依据其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按约定经保险公司同意和许可,告知消费者购买了产品责任险的事实,保险卡的内容不是甲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安能公司不是保险卡条款的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处理是否正确。经查,保险卡上注明“本产品由乙保险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最高可达10万元”,并在用户义务栏注明,“1、用户在购买全能牌、安能牌防盗保险柜后,须按《产品说明书》安装、使用。2、购买产品后,用户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好保险卡副本,沿虚线剪下,1个月内寄给保险人备案。3、如发生盗窃,用户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提交被盗情况经过,现场照片,当地公安部门证明、保险卡、购买发票复印件或送货单,明显有效的损失证明和发生事故后产品技术鉴定文件,一月后未破案,提出赔偿申请。4、用户必须认真履行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是甲保险公司单方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保险赔偿金10万元,应解释为不分人身和财产损失限额。而对保险卡用户义务第3条中规定的用户应提交“发生事故后产品技术鉴定文件”,该条加重了购买者的义务,免除了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证明其产品合格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朱XX所购保险柜被撬,其中的财物被盗的事实存在,因未经鉴定,保险柜产品质量是否不合格或者有缺陷不明,但依据保险卡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朱XX提交了保险柜中被盗财物的基本证据,其证据具有优势,且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有关损失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审所作其他处理基本正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及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及所作处理基本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在强
审 判 员 刘欢欢
代理审判员 康 婷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