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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肖长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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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42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双峰县人民法院 2015-07-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双峰县。
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长志。
原告与被告肖长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秦运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长志无证驾驶湘KXXXXX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城往石牛方向行驶,途径永丰镇风江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长志负主要责任。被告肖长志驾驶的湘KXXXXX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25日,胡某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肖长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双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894.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进行了赔偿。因被告肖长志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向被告肖长志追偿,请求判决被告肖长志赔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889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双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被告驾驶的湘KXXXXX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4)原告向被害人胡某赔偿的数额为18894.6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计算书列表,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将赔偿款18894.6元支付给受害人胡某的事实。
被告肖长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肖长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XXXXX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城往石牛方向行驶途径永丰镇风江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长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长志驾驶的湘KXXXXX两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后胡某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双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8894.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肖长志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给他人造成损失,理应按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肖长志是无证驾驶,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肖长志追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长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88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肖长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秦运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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