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XX(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联邦XX(中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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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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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7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XX(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梁XX,操作部高级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XX(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女,汉族,系该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X,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邦XX(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1,983.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一份保单号为109540907201100003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XXX公司,保险金额为3,200万元,起运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运输方式为邮包运输。
2011年4月7日,XXX公司与联邦XX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联邦XX服务结算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该联邦XX深圳分公司为XXX公司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出口快件服务及国内服务,XXX公司的联邦XX服务账号为290272378,XXX公司对该账号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双方还就违约赔偿责任等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主要约定:联邦XX深圳分公司对XXX公司托运货物的损毁、遗失、延迟、短缺等所承担的最大责任以每票货物100元或每公斤(以实际重量计)20元取较大值为限,除非XXX公司对该票货物申报了货物价值,则不在此限;如果XXX公司申报了货物价值,且已支付了附加费,则应以XXX公司申报的货物价值、托运货物修理费用、折损价值或替换费用中最低者为联邦XX深圳分公司的最高责任限额;XXX公司每票托运货物的最高申报价值不得超过25万元,但如果XXX公司托运价值特别高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工艺品、古董、珠宝、玻璃器皿、贵金属、收藏品、皮草及任何因其自身性质而特别容易损毁或其他市场价值特别易于浮动或难以确定的物品),其最高申报价值不得超过7万元;XXX公司申报货物价值后,须按照联邦XX深圳分公司的收费标准或者双方达成的价格协议支付附加费用,否则视为未申报货物价值。
2011年9月23日,XXX公司委托联邦XX深圳分公司从深圳运送一包裹至湖南省怀化市的步步高百货XXX专柜,货物托运单号为120493072843,申报的货物品名为工艺品,实际重量为1.6公斤,未选择保价服务。货物托运单“寄件人签名”处的上方以加粗字体印有如下注意事项:“使用本托运单即构成贵方对本托运单寄件人联背面《契约条款》的同意。贵方完全知悉并同意,本公司对对于托运货件的损坏、遗失或延误等所承担的责任受《契约条款》中有关约定的限制,并依据贵方是否申报货物申明价值使用运输方式而有所区别。(请参见《契约条款》中的具体规定)。寄件人已知悉并同意联邦XX承运本次托运货件的赔偿责任限额……”
2011年9月29日晚,该包裹送达步步高百货XXX专柜,该专柜工作人员签收。2011年9月30日,XX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货物托运单号为120493072843的包裹内货物被盗10件,市场售价约为4万元。2012年1月30日,XX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请求某保险公司基于1095409072011000030号保险单向其赔付涉案货物丢失的损失23,140.57元,并同意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2年2月29日,XXX公司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21,983.5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涉案包裹内的货物丢失,提交了收货后包裹称重的照片以及纸箱破损的照片为证。其中显示,包裹(带纸箱)的毛重为1549.5克,某一袋货物的毛重为1044.5克。某保险公司主张发货时该袋货物的毛重为1111.36克。
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提交了一段标有“怀化步步高01”的监控视频作为证据。视频上记录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20时37分11秒至20时39分53秒。视频显示,20时38分许,一快递员将一纸箱封装的包裹交予某首饰柜台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未检查包裹即进行了签收,快递员随即离去;工作人员此后亦未打开包裹,并于20时39分许将包裹置于柜台下面后离去。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联邦XX服务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是联邦XX深圳分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XXX公司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列明的保价条款和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XXX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联邦XX深圳分公司之后,就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根据合同目的,联邦XX深圳分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货物,保障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联邦XX服务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保价条款和责任条款实际上减轻了联邦XX深圳分公司的这一责任,而且按照上述条款赔偿的数额明显少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结果显示公平,故对上述条款的效力应予以否认。其次,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收寄的货物当场查验内件、当面封装,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本案中,联邦XX深圳分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其以“某保险公司未证明被盗货物放入了包裹”为由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至于被盗货物是否在运输途中丢失。如上所述,XXX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联邦XX深圳分公司之后,货物已实际处于联邦XX深圳分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某保险公司仅需证明包裹交寄和收件时的重量有所减少即可,联邦XX深圳分公司则应举证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尽到了充分的监管和保障义务。联邦XX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联邦XX深圳分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货物部分丢失,某保险公司在取得求偿权之后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21,983.5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联邦XX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联邦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后者依法应对前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邦XX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1,983.54元;二、联邦XX公司对联邦XX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件审限超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由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但自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2013年3月8日参加一审法院唯一一次庭审(本案于2013年1月之前就已经完成立案),到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被送达民事判决书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时隔竟长达两年有余。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本案讼争货物并非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单项下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明确显示该份保单承保的货物“起运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但本案系争货件的起运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故本案系争货件并非该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系争货件也不存在保险代位权。
三、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与本案讼争货件托运方(下称“XXX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服务协议并非格式合同,且相关责任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签订的《联邦XX服务结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下称“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该服务协议系交易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并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如果某保险公司主张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而言,假设服务协议项下保价及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也并未“免除”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自身责任,不等于无效条款。该条款实际给予XXX公司选择使用保价或非保价运输及在这两种运输方式下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承担不同赔偿责任的权利。无论XXX公司是否保价,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均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就本案讼争货件,XXX公司放弃了购买保价进行运输的权利)。XXX公司作为商事交易实体一方,与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且实际使用过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保价运输服务,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频繁接触并使用快递运输方式寄递物品,对于快递运输行业采用保价条款的惯常做法应有常识,在享有商业立约自主权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判断及选择是否对于托运的高价值货物采取保价运输方式。从交易公平出发,如像原审法院判决的那样要求收取几十元人民币运费的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对于XXX公司未保价的货物做出几万元的赔偿,其结果才真正属于显失公平。另外,在保价及非保价情况下,承运人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也已成为快递运输行业惯例并体现在当地司法实践案例(包括原审法院的在先判决)及快递行业规章及国家行业标准中。
四、原审讼争货件是否存在内物千足金饰品被盗,且是否发生在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承运过程中等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从XXX收件人处获取的视频资料明确显示讼争货件于2011年9月29日20时38分正常送达,且该货件包裹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收货时纸箱有破损的情况。虽然XXX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12时40分向当地警方报案声称货物被盗,但时至今日警方调查后并未对该案立案侦查,故是否存在货物被盗的事实存疑。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某保险公司仅需证明包裹交寄和收件时的重量有所减少即可”,即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只要交寄和收件时存在重量差就可认定为被盗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即该重量差为XXX公司被盗货物的重量)。但,事实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所谓称重照片既未显示拍摄日期又无法证明该照片上显示货物系2011年9月29日送达的涉案货件。
同时,一直控制着涉案货件(包括原始内外包装、填充物及内物等)的某保险公司及XXX公司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重要物证以便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予以质证及复重。此外,原审法院判决中称某保险公司主张货物重量差为66.86克(=1111.36克-1044.5克),这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由XXX出具的证据(索赔及损失清单)上显示的被盗货物总重60.22克相差有6.64克之多。如果连XXX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被盗货物的实际重量都无法取得一致,原审法院却仅凭前述重量差,就作出被盗货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的裁判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另,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本案中,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其以“某保险公司未证明被盗货物放入了包裹”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快递企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是出于保障快递邮路安全及国家对禁、限制寄递物品管控的目的,在此前提下并不禁止快递企业与货物托运人(特别是针对非消费者的商事主体)之间就托运货件起运时的包装、检验等作出商业约定;同时托运人仍应根据合同法304条承担法定的告知义务,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XXX公司托运货件由其自行打包封装完毕后交付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承运,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对XXX公司托运货件进行抽检,据此,如托运人即XXX公司主张交付承运货件存在货物被盗情况时,不应免除其需证明被盗货物已装入托运货件这一关键事实的责任,即托运人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综上,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针对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上诉事实答辩如下:
1、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故意歪曲保单承包的起运日期,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保单上的起运日期是指从2011年2月13日起第三人XXX公司邮寄的货物均为承包的范围,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却故意歪曲本案的货物起运的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故涉案的货物不属于承包的标的,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这一说法是明显的歪曲起运日期的真实概念,即某保险公司对第三人XXX公司自2011年2月13日起运的货物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
2、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服务协议属于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属于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单方制作,任何一方与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必须签署该协议服务;第二,该协议免除了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对承运货物应当承担的安全运输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该协议排除了客户的选择权,即客户只有申报价值才能获得赔偿,在申报价值后只能按照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标准支付额外费用,该约定排除了客户可以选择第三方对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的损失,选择赔偿的权利;第四,本案货物丢失的证据充分,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否认货物的损失是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货运时的照片、快递单,证明了货物托运时的实际重量,该照片上有涉案货物已经包装好的完整包装盒,上面张贴了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货物托运单,单号与涉案的货运单号一致,并且有称重的重量显示,同时快递单上载明了涉案货物的大概重量,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前的实际情况;再次,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向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进行了通报,但是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并未与第三人联系、核实,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货物丢失的证据是充分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了简易程序问题,因为深圳法院的案件数量比较多,法官的工作强度比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我方是可以理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是否应就涉案包裹内的货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联邦XX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9日晚20时38分将涉案包裹交予步步高百货XXX专柜,并由专柜工作人员签收。但直至9月30日XXX公司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涉案包裹内货物被盗10件,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后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包裹内的财物丢失发生在联邦XX深圳分公司的运送途中,抑或发生在涉案包裹已送至XXX专柜之后,公安机关亦未就该货物遗失原因作出相关结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其要求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承担货物丢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联邦XX深圳分公司、联邦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4.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庄齐明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李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