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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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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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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2015-04-03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负责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汉区。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鄂AXXX16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一受益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鄂A×××××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2014年10月7日,原告公司司机柯雄驾驶鄂A×××××货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庙湾小学路段与对方来车会车时,不慎将同向行人张大毛撞伤,造成张大毛2014年10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大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张大毛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24,021.70元,另外支付了抢救费用17,065.70元。因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24,021.70元(死亡赔偿金297,778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17,065.7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48元,车辆损失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实鄂A×××××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
证据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鄂A×××××货车具有合法的货运资格。
证据四、驾驶证、道路货运资格证,证实司机柯雄具有合法的货车驾驶资格。
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柯雄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大毛无责。
证据六、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张大毛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七、调解书、赔偿凭证、授权委托书,证实柯雄代表原告处理赔偿损失事宜,赔偿张大毛家属死亡赔偿金416,000元。
证据八、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死亡记录、医院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张大毛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三天,用去医疗费17,065.70元。
证据九、户口卡、证明二份、拆迁协议书,证实张大毛生前系城镇居民。
证据十、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
第三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第三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张大毛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4、驾驶员柯雄应负事故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5、被抚养人已满六十周岁,应由其子女赡养,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认可;6、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7、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八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是鄂A×××××货车所有人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主张权益,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赔偿金额不具体,数额过高,不能证实原告有损失,且驾驶员柯雄与受害人张大毛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内容上虽存在瑕疵,但可证实柯雄代表原告向受害人张大毛家属赔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户口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张大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其收入来自城镇,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990元的修理费发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另外2,000元的修理费不能确认是修理事故车所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车辆损坏的事实,车辆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公司司机柯雄驾驶鄂A×××××货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庙湾小学路段与对方来车会车时,不慎将同向行人张大毛撞伤,造成张大毛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于2014年10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大毛住院期间,共用去17,065.70元(其中西药费3,759.70元、护理费621元、救护车费279元,其他检查费12,406元)。该事故于2014年10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大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柯雄代表原告与张大毛家属廖传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赔偿受害人张大毛家属416,000元。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
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合同中均约定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是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鄂A×××××货车在被告处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张大毛遭受人身伤亡,因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虽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武汉市零点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理赔款应由原告获取。
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虽二份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并不因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而丧失合同主体资格,故被告辩解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被告辩解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大毛受伤后,在治疗过程所用西药共3,759.70元,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辩解驾驶员柯雄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规定,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张大毛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治疗三天后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柯雄如负刑事责任,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廖传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项费用在受害人张大毛的住院治疗费中已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张大毛生前住所地已被行政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综合以上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7,778元(22,906元/年×13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医疗费16,165.70(其中西药费3,759.70元、其他检查费12,406元)元,护理费621元,救护车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0元/天×2天),车辆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合计376,323.7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54,323.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12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254,323.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4.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4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邵菊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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