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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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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李春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南通汽运集团一审诉称,苏F×××××号客车登记为其所有。2012年12月1日,南通汽运集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南通汽运集团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为苏F×××××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2013年8月16日20时许,乘客徐海燕在有偿乘坐苏F×××××号客车到达启东新汽车站后,在下车的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2014年4月15日,徐海燕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南通汽运集团所属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启东飞鹤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同年7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赔偿徐海燕125896.83元,承担诉讼费119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南通汽运集团已履行完毕。南通汽运集团向某保险公司追索保险金未果,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南通汽运集团保险理赔款127086.8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南通汽运集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当,系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参加诉讼并支付赔偿款,南通汽运集团主体不适格;案涉意外伤害事故应为交通事故,伤者徐海燕属于车外人员,应该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应适用承运人责任险,伤者徐海燕评定伤残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定残准则来评定伤残,不应按普通人身伤害评残准则来评定;即使适用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旅客乘坐被保险人客运车辆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南通汽运集团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同时保险条款中已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南通汽运集团名下的苏F×××××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责任限额为每人40万,共计投保49座,保费合计2688元。保单所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四)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1月1日,南通汽运集团作为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投保车辆清单集中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8月16日,徐海燕购买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18时20分班次的汽车票从南通到启东。同日约20时许,徐海燕乘坐苏F×××××号客车到达启东新汽车站。徐海燕在下车过程中跌地受伤,随即报警并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关节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治疗8天。后其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2014年4月15日,徐海燕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承担徐海燕因事故所造成损失的70%计155650.74元以及案件诉讼费。同年7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对徐海燕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17124.8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801.7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79852.61元,并判令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承担70%的损失即赔偿徐海燕125896.83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190元(徐海燕已预交诉讼费170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向徐海燕赔付127086.83元。
另查明,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是南通汽运集团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F××××号客车所有人为南通汽运集团,涉及该车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南通汽运集团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汽运集团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南通汽运集团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意外伤害事故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三、南通汽运集团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免责范围。
关于南通汽运集团的主体资格问题,虽事故受伤乘客徐海燕诉讼对象以及被判令向徐海燕赔偿的主体为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但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属南通汽运集团的分公司,其已明确表示涉及F××××号客车的权利义务均由南通汽运集团享有和承担,且F××××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通汽运集团,南通汽运集团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案涉事故中受伤的徐海燕是乘坐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提供的客车发生事故,双方之间的承运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虽然事故发生时客车已到站,徐海燕在下车的过程中跌落受伤,但此时仍属于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仍负有保证乘客安全下车的义务,徐海燕下车时受伤仍属于条款所约定的乘坐客运车辆途中受伤的情形,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伤者徐海燕下车过程中受伤属于车外人员,不应适用专门针对车上人员的承运人责任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南通汽运集团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由于其分公司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已为生效判决书确认,在某保险公司未有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对判决所认定的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失金额125896.83元予以确认。其分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向伤者徐海燕支付赔偿款125896.83元,未超过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至于其分公司在(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08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119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虽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向伤者徐海燕作出赔偿,而南通汽运集团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但上述条款均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南通汽运集团的分公司南通汽运启东分公司依据承运合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7086.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南通汽运集团向案外人徐海燕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某保险公司与南通汽运集团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徐海燕受伤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徐海燕是车外人员,只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徐海燕受伤事故不是发生在运输途中,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包范围,对“运输途中”不应作扩大解释。“运输途中”与南通汽运集团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的范围不同,小于合同义务范围,但案涉保险仅承包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产生的责任,仅指客运车辆从始发站到终点站的途中,不包括候车、检票上车、下车等环节产生的责任。且徐海燕受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对其损害应以交通事故损害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南通汽运集团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徐海燕与南通汽运集团的诉讼,有关扩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外,保险条例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合同产生的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免责,故徐海燕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南通汽运集团,由此产生的南通汽运集团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徐海燕的精神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均应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汽运集团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徐海燕在下车过程中跌倒受伤,南通汽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案涉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途中”应包括乘客从上车到下车,以及上、下车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承运人责任。徐海燕所受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徐海燕受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从事故过程和性质来看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生效判决确定的其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保险条例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南通汽运集团进行过明确说明,对南通汽运集团不生效,且本案南通汽运集团对徐海燕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仅仅依据客运合同产生,而更大程度上基于承运人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也不属于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通汽运集团向徐海燕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南通汽运集团主张的理赔数额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南通汽运集团之间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旅客在乘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对其中“在乘坐车辆的途中”是否包括旅客上下车的过程,双方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认为“途中”仅指客运车辆离开始发站、到达目的站的路途中;南通汽运集团认为“途中”至少应包括乘客安全地上车和安全、完全地下车,从旅客上车到下车的完整过程均属于“乘坐车辆的途中”。对此本院认为,“乘坐车辆的途中”不应仅指“乘坐车辆的路途中”,而应指向“乘坐车辆的过程中”,当然应当包括上、下车的过程,乘客在下车过程中所受伤害导致的南通汽运集团的赔偿责任,属于案涉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在“途中”是指向“路途中”还是“过程中”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也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乘客下车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承运人责任属于案涉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对南通汽运集团承担的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等免责,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南通汽运集团不生效。
关于南通汽运集团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徐海燕受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交通事故中确定受害人损失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徐海燕在所乘坐车辆停止、自行下车的过程中跌地受伤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也未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南通汽运集团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徐海燕进行的赔付没有超出合理限度。某保险公司称南通汽运集团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相关诉讼、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参与徐海燕与南通汽运集团的诉讼导致其承担不合理的、扩大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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