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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湖动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白兔湖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白兔湖动力公司与纽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数控机床购买合同,由纽威公司向被告供货三台数控机床和两套机床夹具,合同总价款为88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白兔湖动力公司支付纽威公司合同定金27万元,白兔湖动力公司派人到纽威公司工厂预验收合格后、纽威公司发货前付款26万元,产品到白兔湖动力公司工厂并经白兔湖动力公司终验收合格及收到纽威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27万元,质保金85000元自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里5000元电汇,其他均为承兑汇票。”,“首次预验收在纽威公司,最终验收在白兔湖动力公司工厂”,“在质保期内,如纽威公司所供产品出现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且纽威公司连续维修三次仍不能达到机器的正常使用要求,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纽威公司退还已付全额货款。由此给白兔湖动力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纽威公司承担。”2012年8月28日,被告白兔湖动力公司与纽威公司又签订缸套数控外圆车床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就设备调试及验收工作作了如下约定:终验收在白兔湖动力公司场地进行,由纽威公司人员指导,白兔湖动力公司按纽威公司要求提供工装夹具并保证料件质量,测试手段由白兔湖动力公司提供,连续加工100只,验收标准按照工艺附图,生产节拍:小于60秒/件,CPK﹥1.33,保证连续工作二个工作日无故障。机床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签订终验收纪要,机床进入质量保证期。2012年10月15日,纽威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承保范围为买方破产、买方拖欠。后纽威公司依约发货至被告,被告依约分期付款总额为529431.5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编号为29702-010-01号机床出现加工尺寸不稳的现象,不符合技术协议中关于精度要求,虽经纽威公司多次派人现场维修并出具相应售后服务报告,但均未能解决机器的质量问题,双方亦未能签署终验收纪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尾款355568.50元。2013年6月纽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2014年3月3日原告依据信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纽威公司款243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纽威公司签订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纽威公司将依据信用保险合同获得该赔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2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承认机床设备出现过故障并维修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白兔湖动力公司与纽威公司之间的数控机床购买合同和缸套数控外圆车床技术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纽威公司合同定金27万元,被告派人到纽威公司工厂预验收合格后,纽威公司发货前付款26万元,产品到被告工厂并经被告工厂终验收合格及纽威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27万元,质保金85000元自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依据技术协议第九条第8项约定机床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签订终验收纪要,机床进入质保期。本案中,一方面,纽威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设备在被告工厂进行安装调试中出现故障并经多次现场维修均未能解决,纽威公司显已违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拒付货款尾款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为: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鉴于纽威公司尚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全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欠合同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纽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即原告尚不具备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赔款24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尚在安装调试期,被上诉人拒付货款并无不当,系错误认定。l、纽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设备已进入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首次预验收在纽威公司,最终验收在白兔湖动力公司。纽威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已将该设备运送至白兔湖动力公司,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设备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白兔湖动力公司明显已实际使用该设备一段时间才出具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故并非简单的初步验收。且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收取甲方贰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甲方设备经乙方终验收合格后退给甲方。白兔湖动力公司已将该贰万元的保证金退还至纽威公司账户,亦表明设备已经其终验收合格。2、纽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应当依约付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虽显示设备在加工产品中出现过故障,但厂家经过排障现已正常生产,验收结论系验收合格。至于设备在之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系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隐瞒撞机事故,未能及时查找出故障原因,所以出现加工尺寸误差、故障,并非纽威公司设备原因造成的,且纽威公司派员维修后均己解决,并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按照《购买合同》约定,只有系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纽威公司已依约提供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设备出现问题并非纽威公司原因,故纽威公司并未违约,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保险人不具备代位求偿权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经终验收合格后即应付款,白兔湖动力公司确认结欠货款总金额为355568.50元,纽威公司该笔债权应属到期债权。上诉人与纽威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将保险赔款支付给纽威公司,纽威公司亦出具权益转让书,上诉人即取得纽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有权要求白兔湖动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兔湖动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行使的是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只有经过最终验收,被上诉人才有付款的义务。由于设备未经被上诉人与供货方纽威公司最终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买卖合同、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意向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三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因被上诉人将其中编号为29702-010-01号机床的验收单也作为其证据之一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对白兔湖动力公司提交的该份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且被上诉人对另两份验收单中的设备质量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白兔湖动力公司对三台设备进行了验收,对三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未付货款金额355568.50元无异议,对来往询征函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因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纽威公司收到,对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白兔湖动力公司与纽威公司签订一份数控机床购买合同,由纽威公司供货三台数控机床和两套机床夹具,合同总价款为885000元。纽威公司依约发货至白兔湖动力公司,白兔湖动力公司依约分期付款总额为529431.50元,货款尾款355568.50元至今未付。
2013年1月24日,白兔湖动力公司在三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分别对编号为29702-010-01号、29702-010-02号、29702-010-03号设备签署验收合格。29702-010-01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的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一栏注明:空载、负荷已调试结束,本机在加工产品中出现过故障,厂家来排障,现已正常生产。设备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某保险公司及白兔湖动力公司均将该份29702-010-01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作为各自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白兔湖动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为设备在验收过程中出现过故障。一审判决在对白兔湖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了认定。
2013年6月4日,白兔湖动力公司向纽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纽威公司于2012年12月交付的编号为29702-010-01的数控机床虽经验收,但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加工圆度超差问题严重。纽威公司虽先后安排维修人员十余次来维修,但一直未予有效解决,截止2013年6月3日,因此设备的严重问题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已超15万元。请纽威公司15日内按合同约定将编号为29702-010-01的数控机床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货,同时退还此设备全款,并承担损失15万元。如纽威公司未能履行以上要义务,我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白兔湖动力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之一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本案中,白兔湖动力公司与纽威公司签订的数控机床购买合同中对货款的约定为产品到白兔湖动力公司并经其终验收合格及纽威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白兔湖动力公司抗辩设备尚未验收,本院认为,白兔湖动力公司将29702-010-01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作为其证据向法院提交,表明其对该份验收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对白兔湖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定。因白兔湖动力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在三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分别对该三台设备签署“验收合格”意见,且白兔湖动力公司对另两份验收单中的设备质量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白兔湖动力公司对三台设备进行了验收。白兔湖动力公司在其提交的2013年6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上也自认设备已经验收,故白兔湖动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白兔湖动力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验收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买卖合同中的违约,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害。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依据保险合同向纽威公司支付了243000元保险赔偿金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白兔湖动力公司追偿。白兔湖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纽威公司所供29702-010-01号设备出现非白兔湖动力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具体损失金额,且白兔湖动力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纽威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故对白兔湖动力公司关于设备至今未经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立为代位权纠纷亦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43000元。
如果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安徽白兔湖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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