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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艾克拜尔吐逊、吐逊托乎提、阿不拉达吾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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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6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2015-04-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伍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宾(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被告艾克拜尔.吐逊,男,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艾麦尔江.艾买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逊.托乎提,男,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被告阿不拉.达吾提,男,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达吾提.阿吾提(特别授权代理),男,维吾尔族,系被告阿不拉.达吾提的父亲,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江.吾斯曼(一般授权代理),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艾克拜尔.吐逊、吐逊.托乎提、阿不拉.达吾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宾,被告艾克拜尔.吐逊的委托代理人艾麦尔江.艾买提,被告吐逊.托乎提,被告阿不拉.达吾提的委托代理人达吾提.阿吾提、艾合买提江.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吐逊.托乎提将自己所有的新NXXX57号长安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3月8日,由被告艾克拜尔.吐逊驾驶该车行驶至阿瓦提县光明路税务局前与被告阿不拉.达吾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两人受伤。阿瓦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克拜尔.吐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不拉.达吾提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阿不拉.达吾提25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我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该笔费用。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5084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艾克拜尔.吐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不拉.达吾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吐逊.托乎提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新NXXX57号车车主系被告吐逊.托乎提;
4、(2012)瓦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3)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2)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及追偿赔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艾克拜尔.吐逊、吐逊.托乎提、阿不拉.达吾提对1号、2号、3号证据均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中(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2012)瓦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3)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2)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生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中(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认定,因(2012)瓦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3)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2)瓦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艾克拜尔.吐逊辩称,同意赔偿二审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25084元的70%。
被告艾克拜尔.吐逊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阿不拉.达吾提对(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吐逊.托乎提、阿不拉.达吾提对该裁定书均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吐逊.托乎提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吐逊.托乎提未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不拉.达吾提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不拉.达吾提未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8日16时55分,被告艾克拜尔.吐逊(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吐逊.托乎提所有的新NXXX57号长安汽车行驶至阿瓦提县光明路税务局门前与被告阿不拉.达吾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克拜尔.吐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不拉.达吾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阿不拉.达吾提各项损失共计250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艾克拜尔.吐逊无证驾驶被告吐逊.托乎提所有的新NXXX57号长安汽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告阿不拉.达吾提受伤住院,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阿不拉.达吾提各项经济损失25084元。现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艾克拜尔.吐逊、吐逊.托乎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阿不拉.达吾提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阿不拉.达吾提并不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侵权人,其为受害人,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阿不拉.达吾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克拜尔.吐逊辩称自己只承担25084元70%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吐逊.托乎提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阿不拉.达吾提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吐逊.托乎提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克拜尔.吐逊、吐逊.托乎提赔偿某保险公司25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阿不拉.达吾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锦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伯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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