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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7日,黄XX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皖M×××××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05年9月16日24时止。同年9月24日19时35分,黄XX雇佣的驾驶员蒋华顺驾驶该小型客车过程中,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受害人陈伟东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受害人鼻骨骨折等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蒋华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害人陈伟东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判令驾驶员蒋华顺赔偿受害人陈伟东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46.77元,车主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8日,黄XX向受害人陈伟东履行了赔偿责任。
黄X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36546.77元的赔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项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受害人受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46.77元的事实,均已由(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不再审查,故对某保险公司就各项损失数额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黄XX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对黄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黄XX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黄XX于2013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即黄XX自2013年11月28日才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至黄XX起诉时2014年6月份,尚未满二年,故对某保险公司称黄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给付保险金人民币36546.77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黄XX仅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没有提供营运证,故其提供的证件非合法有效的证件,该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中的医药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14766.20元,并扣除误工费1714.84元及律师费1000元,同时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应扣除医药费14766.20元、误工费1714.84元、律师费1000元,并扣除15%的免赔率。
黄XX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即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及某保险公司报案,当时有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没有超员、超速,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华顺不按规定让行,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
除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华顺不按规定让行,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蒋华顺没有合法驾驶证等其他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系。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黄XX没有提供合法的证件,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黄XX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的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赔偿数额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了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该损失系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与该保险合同相对应的保险合同条款,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扣除相关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也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约定了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了上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扣除部分医疗费、误工费、律师费并扣除15%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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