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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依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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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晶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XX,男,维吾尔族,学生,住拜城县。
法定代理人麦麦提.麦木提力,男,维吾尔族,住拜城县(系依XX的父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依XX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晶、被上诉人依XX的法定代理人麦麦提.麦木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依XX系拜城县布隆乡中学初一(二)班的学生。2013年9月,由学校统一给该校学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依XX通过学校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50元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保险单约定: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0000元,医疗赔偿金限额为6000元,医疗赔偿金每次事故免赔50元,给付比例为80%。2013年9月5日20时许,依XX放学回家的路上被他人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依XX的伤情经农一师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依XX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3天,依XX为此支付医疗费5424.50元。2014年1月21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依XX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依XX诉至法院。另查明依XX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拜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XX、某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依XX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依XX主张的伤残保险赔偿金及医疗保险赔偿金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XX主张20000元的伤残保险赔偿金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某保险公司签发给依XX的保险单明确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造成伤残依照伤残等级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依XX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对依XX的伤残给付比例合理确定为10%。依XX主张的医疗保险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免赔的50元,按照80%的比例给付。某保险公司提出依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意外事故造成伤残给付保险金的伤残等级为一到七级,不同意给付伤残保险赔偿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签发给依XX的保险单有关特别约定部分无依XX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名,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有关免赔事项明确告知依XX及其法定代理人,该免责条款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在依XX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依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偿,对依XX是不公平的,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人保阿克苏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依XX意外伤残保险赔偿金2000元(20000元X10%);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依XX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4299.6元(5424.5元-50元=5374.5元,5374.5元X80%);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依XX.麦麦提承担17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过程中,依XX于2014年1月14日在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明确规定7级以下伤残不属于赔偿范围。案件受理费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5元。
被上诉人依XX答辩称:上诉人可以不赔偿伤残补助金,但是20000元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0000元的80%。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明确规定7级以下伤残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依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依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已退回)。证明依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否已在原审提交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请合议庭参考相关案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双方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某保险公司签发给依XX的保险单明确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造成伤残依照伤残等级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依XX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属于学生意外伤害险赔偿范围,虽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赔付伤残等级为7级,依XX的伤残等级为9级,但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充分释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含义,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XX伤残程度达不到该比例表中的赔付标准,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XX残疾保险金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世   敏
代理审判员 阿依努尔.阿不都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亚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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