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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韩XX,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于2009年就其所有的皖A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4日零时止。
2009年11月24日21时30分左右,丁爱东驾驶皖AXXXXX车辆沿合肥市亳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景湾西门左转弯时,与张君保沿亳州路由南向北骑助力自行车相碰,致张君保及助力车乘坐人王霞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丁爱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君保无责任,王霞无责任。
张君保、王霞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1日,张君保[(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5号案件)]、王霞[(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4号案件)]分别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爱东、陈X、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4号、第00105号案件中,丁爱东、陈X均提供了收条,证明:王霞、张君保领取了丁爱东缴纳的事故押金4000元用于王霞治疗。王霞、张君保对此不持异议,但生效的(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5号判决未对该款项予以处理。
(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4号案件中,丁爱东、陈X另提供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已向王霞垫付医疗费18128.4元。庭审中,王霞、某保险公司均对费用清单、6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要求法院按照票据金额予以处理。后王霞因治疗尚未终结,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向丁爱东、陈X退回了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制作的谈话笔录载明:收条2份(事故押金4000元)、王霞用药清单4页、医疗费票据6张(18123.4元)。王霞在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1月22日以丁爱东、陈X、某保险公司等为被告再次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生效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35号判决认定王霞、张君保领取了丁爱东缴纳的事故押金4000元用于王霞治疗,但未对该费用及6张医疗费票据项下的费用予以处理。
庭审中,陈X申请的证人胡某陈述:本人在(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4号、(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5号案件中系丁爱东、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不慎丢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退回的收条原件、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
陈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垫付伤者医疗费损失22128.4元及皖AXXXXX号小型客车维修费2575元,合计24703.4元。诉讼中,陈X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皖AXXXXX号小型客车维修费2575元的请求,同时变更“医疗费22128.4元”为“医疗费221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皖AXX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陈X虽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收条及医疗费票据原件,但生效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35号判决已对王霞、张君保领取了陈X缴纳的事故押金4000元用于王霞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4号案件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已认可陈X向法院提交的6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仅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算。故对陈X确为王霞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结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记载的6张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8123.4元,陈X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医疗费22123.4元(4000元+18123.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向陈X履行告知义务以及王霞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故其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赔付22123.4元。案件受理费418元,由陈X负担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18123.40元医疗费证据不足。陈X未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更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与之印证。一审法院仅根据另案庭审笔录、收条的谈话笔录确认案涉事实明显错误。2、陈X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事故发生于2009年,案涉主张的垫付费用也发生于2009年,但陈X至2015年才诉请该费用,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医疗费4000元。
陈X答辩称:1、本案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为王霞花费,陈X只是代为支付,王霞的治疗持续至2014年,后续是否需继续垫付医疗费存在不确定性,只有等王霞治疗结束,陈X才能最终确定垫付金额。王霞另案起诉的案件于2014年判决结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结案后起算两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八页记载了某保险公司对陈X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进行了质证,并且予以认可,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对本案垫付的费用不再存有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陈X提交以下证据:
庭审笔录3份,谈话笔录1份。证明:陈X在(2011)庐民一初字第00104号案件庭审中,将医疗费票据提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并经某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因该案原告王霞撤诉,我方将票据原件取回。我方一直向某保险公司积极主张医疗费。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18123.40元医疗费问题。案涉事故导致第三者王霞治疗产生医疗费,在王霞因案涉事故第一次起诉的(2011)庐民一初字001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X提交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王霞垫付医疗费18128.40元的事实,王霞与某保险公司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陈X为王霞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垫付的数额,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记载的用药清单4页、医疗费票据6张的数额为18123.4元,且上述垫付的费用在王霞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35号案件中并未处理,故本案中,陈X基于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垫付的款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的认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必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其次是其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案涉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24日发生,只能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的发生时间,被保险人行为的损害后果及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于(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35号案件生效时才能确定。故陈X于(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35号案件生效后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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