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肥乡县。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22时许,尹河兴驾驶岳XX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40KM+495M处与马洪志驾驶的黑M×××××/MP544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岳XX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192867元,岳XX支出鉴定费13600元、施救费286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5380元。冀D×××××/冀D×××××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0285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岳XX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1547元,后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60447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不准许。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岳XX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财产肥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岳XX保险金260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岳XX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保险人为肥乡县凯悦汽车队,因此,岳XX无权向保险人主张冀D×××××/冀D×××××挂车的损失;对于车辆的车损鉴定,车损鉴定费用过高,实际损失并没有超过192867元,应不高于15万元,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一审认定的车损,在没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二)本案三者路产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对方车辆承担50%,保险公司承担三者路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122723.50元,并由岳XX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岳XX答辩称:(一)本案中虽然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肥乡县凯悦汽车队,但实际被保险人是岳XX,因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岳XX,而且岳XX对该涉案车辆享有实际的支配权、控制权、其运营利益和运营风险均由岳XX享有和承担,故岳XX有权以原告身份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二)关于车辆损失价值问题。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经法定鉴定机构和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上诉状中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关于按比例赔付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无责不赔,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是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四)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岳XX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肥乡县凯悦汽车队,但该汽车队在一审中已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争议车辆实际车主为岳XX,相关权益也由岳XX承担,故岳XX有权以原告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车损价值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无责不赔,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应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条款,故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的必然、合理的花费,且岳XX已实际支出,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